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号黄浦雅苑1栋3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2019)鄂1281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申请执行费21982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金额、履行期限。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每月1日支付1万元,202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每月65000元给申请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凌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金额、履行期限,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为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鉴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鄂1281执1009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湖北晟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应当在和解协议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