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吉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永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陈庆林(曾用名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吉金与被告乔永桂、陈庆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桂、陈庆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费用16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案外人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公司)将承包的江苏宝应县射阳湖镇1#渔光互补100MW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部分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原告总工程价款1531056元,两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承诺:承诺原告的工程款在2019年6月30日付到总工程款的80%,即1224844.8元,到时不付,每拖一天,付原告工人1000元生活费……但是该80%工程款于2019年12月9日才付款,期间原告支付了大量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乔永桂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是我公司与原告的上级公司存在给付工程款事宜,当时我只是受公司的指派,为了避免矛盾扩大化,违心地写了承诺,当时我公司的甲方代表签字我才代表我们公司签字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庆林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是我公司与原告的上级公司存在给付工程款事宜,当时我只是受公司的指派,为了避免矛盾扩大化,违心地写了承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天昶公司将宝应县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射阳湖1号100MW渔光互补项目光伏区(A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支架组件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40%,电气安装完成并消缺完成初步验收缺陷具备并网条件支付合同金额的40%。后因天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A1、A2塘及净化区工程款于6月30日付总款的80%,到时不付,每拖一天,每天付误工费按施工人员算,每天付一千元生活费,承诺人:陈林、乔永桂”。承诺出具后原告带领工人继续在项目工地从事消缺工作和净化区施工。
另查明,上述项目原是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陕西艾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又转包给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又转包给天昶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建工程总价的80%是1224844.8元,其中天昶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9年9月5日,中电投公司、艾能公司、镇安公司等与原告等人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约定由中电投公司垫付相关款项。2019年9月11日,中电投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支付完成。后中电投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等人将中电投公司等诉至法院。2019年12月9日,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总价80%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等人撤诉。
还查明,被告乔永桂是天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被告陈庆林是艾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天昶公司、镇安公司、艾能公司就剩余20%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同日立案,因天昶公司申请破产,该案已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保证范围不能超出主合同范围。本案中原告与天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天昶公司违约时相应责任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两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乔永桂是天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被告陈庆林是艾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在未能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两人出具承诺书,原告也是在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相关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应当事人主张权利,而非是以保证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吉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董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