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胡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景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白水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景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被告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评估费2000元,共计11036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由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剩余的车款为422000元,由被告自2018年7月份起在每月的1日偿还车款,分24期偿还所欠车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依据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景磊辩称,1、他从原告公司购买车辆属实,但还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计算表中有几笔款不正确;2、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面委托,评估时也未通知他,所以他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即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XXXX,合同约定车价款为422000元,零首付,分24个月付清,从2018年7月1至2020年6月1日,每月首日付款一次,利率为月息1分,利息随还欠车款本金的同时分期清偿。因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商议车辆交付后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但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车辆价款前,将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原告在合同中甲方栏盖章,被告在合同中乙方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8日归还12000元、2018年8月5日归还10000元、2018年8月18日归还5000元、2018年8月27日归还10000元、2018年9月25日归还8000元、2018年10月19日归还5000元、2018年11月19日归还5000元、2018年12月1日归还10000元、2018年12月7日归还5000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8000元、2018年12月29日归还5000元,2019年2月1日归还10000元、2019年3月7日归还9900元、2019年3月7日归还4000元、2019年3月13日归还7000元、2019年4月10日归还18000元、2019年5月10日归还10000元、2019年6月14日归还30000元、2019年7月16日归还10000元、2019年7月19日归还20000元、2019年9月8日归还10000元(含被告景磊微信转账2400元,景学斌代景磊转账7600元,计10000元)、2019年12月2日归还5000元,以上共还款22笔,合计还款216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垫付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保险费共计19644元,被告景磊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取回涉案车辆,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4月10日的评估价值金额为224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其未参与评估过程,并申请了对该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20)第283号关于陕EX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9日的评估价格为282800元,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7日的评估价格为2644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车款数额为2169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涉诉车辆的价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且并非取回车辆之日之价值,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车辆作出重新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9日的评估价格为282800元,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7日的评估价格为264400元,原告虽对重新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不科学、不客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驳回。因在2019年12月9日该涉诉车辆已被原告取回,原告取得了对车辆的管控权,故该车辆的重新评估价值应以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9日的评估价格282800元为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还款明细表,该涉诉车辆应偿还车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及二保费共计481352元,扣除被告已还款216900元,及该车辆的重新评估价值282800元,被告还应偿还剩余欠款数额为18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欠款的违约金,以18348元为本金,应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酌定按照月息1.2%计算,由被告予以支付。两次评估费,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支付4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有过错,故评估费各半负担3000元,被告超付的1000元应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96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景磊偿还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剩余欠款18348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以18348元为本金,应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景磊偿还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9644元;

三、被告景磊超付的评估费1000元在偿还上述欠款时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被告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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