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平南县。 被告:新会区会城麒亿泉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水泥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W9GXH5B。 经营者:单珠文。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明与被告新会区会城麒亿泉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明及被告的经营者单珠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5日及出院7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共317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损失的一个月工资共4464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20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场所工作;2、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开推老机时,不慎被推老机绞伤左手;3、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96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 1、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停工留薪期工资、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均是工伤赔偿的项目,原告应待认定工伤之后再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一项赔偿项目,原告应待本案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治疗凭条》、《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其身份证给工头欧师傅,欧师傅将原告的身份证照片发给被告的经营者单珠文购买意外商业保险,单珠文没有为原告购买意外商业保险,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6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在被告发包的工场受伤,欧师傅支付了其3天工钱600元,因此,原告应当与欧师傅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确认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欧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兆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小卓 书 记 员 谭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