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唐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振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被告:刘乔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澧县支行)与被告苏振玉、刘乔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工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053.52元、利息67120.46元,合计248173.98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后续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澧县支行于2013年7月17日以同一事实和案由起诉了苏振玉、刘乔贵,本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工行澧县支行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