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中路46号。
负责人:陈宗连,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义兰(系聂某1、聂某2的母亲),****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之伦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秦义兰、聂宗超、黄玉兰、聂某1、聂某2(以下简称秦义兰等五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之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王之伦明确其上诉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为948731.27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王之伦与聂飞刚签订的承包合同,王之伦业已完成施工,且即使按照宣城城建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王之伦应得工程款未予付清系属客观事实,一审不应全部予以驳回。关于聂飞刚去世后其遗产继承情况,王之伦对此已尽到举证义务,聂飞刚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聂飞刚生前系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正式员工,聂飞刚与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签订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属于典型的挂靠经营。故中城投宣城分公司依法对聂飞刚欠付王之伦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宣城城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给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宣城城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宣城城建公司辩称,1.关于王之伦上诉认为聂飞刚与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而非转包关系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2.案涉阳明小区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126073436.42元,宣城城建公司已付125990253.05元,剩余8万余元未付,系因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宣城城建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后,维修款已付给第三方,该维修款应自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宣城城建公司实际已不欠付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秦义兰、聂宗超、黄玉兰、聂某1、聂某2未作答辩。
王之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秦义兰等五人共同支付工程款2084149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以1506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797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宣城城建公司在欠付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王之伦对案涉工程款208414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22日、2017年5月8日,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宣城城建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中城投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阳明小区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宣城城建公司将宣城市阳明安置小区1#至7#楼、8#至11#楼、阳明安置小区南地下室、阳明安置小区二期(北地下车库)建设以及2016年6月后阳明安置小区水毁修复工程等发包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施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全部基础工程实施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合同价(不含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15%;2、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全部工程四层结构顶实施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合同价(不含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30%;3、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满足条件下砌体工程同步实施)30日内支付至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合同价(不含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60%;4、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合同价(不含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80%;5、剩余20%的本期同时开工的工程合同价(不含暂定价及暂定金额)按规定留足5%质保金,在审计结束后60日内付清,审计完成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造价咨询单位按照核减造价的4.9%计取审核费用,核减造价以审核结果为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7年5月8日的《阳明小区补充协议》中载明“……自从2016年6月20日强降雨以来,阳明小区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付款方式:……结算审核后7日内(结算审核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付至审核款的90%,审计局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其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中城投宣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聂飞刚签订《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将承建的阳明小区工程转包给聂飞刚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基础施工后支付合同价款10%,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支付合同价款20%,房屋封顶支付合同价款30%,项目竣工交付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余款待审计后(留足质保金)一次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乙方融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签章认可后,甲、乙双方立即对本工程的成本收益和债权债务进行联合审计,乙方对本工程所有债权债务负责;涉及本工程的任何审计结果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2日,聂飞刚(甲方)与王之伦(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宣城市阳明小区二:工程地点: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三:工程范围和内容:2,4,6,7,8,9,10,11号楼以及两个地下室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水电、消防、通风。四:工程总造价:约一千万人民币五:质量等级:合格六: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2年3月开工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部包干金额一般不得调整,……。第三条双方责任……三、乙方应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条款是否有异议其中:1.乙方在此工程中涉及的一切结算有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条件甲方应付到总工程款的60%,决算结束(三个月内)应付到总价款的95%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王之伦依约施工。
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委托宣城凯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对“阳明小区一期(8~11#楼)建设工程”、“阳明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建设工程”、“阳明小区三期1~7#楼及南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2017年3月17日,凯胜公司经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三份(凯咨2017-wdn-001、凯咨2017-wdn-002、凯咨2017-wdn003),阳明小区一期(8#-11#楼)建设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4474934.61元、阳明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5260435.02元、阳明小区三期1~7#楼及南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9821920.21元。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在上述《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签署表》上均签署了“对此结算审核有疑异,附后”意见并在意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印章。2017年9月6日,凯胜公司出具了《阳明安置小区一、二、三期水毁工程》的审核价书面意见,即阳明安置小区一、二、三期水毁工程项目:水毁项目建筑、水毁项目安装、安装工程增加、8#楼防火门变更及门挡,审核价合计为2696960.8元。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对审计项目:宣城市阳明安置小区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审计,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了审投报﹝2020﹞67号《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二、结算审计情况……审计造价为124344963.97元,具体详见附表。该造价已得到实际承包人初步认可,但由于其发生意外未能……2、宣城市阳明安置小区工程,审计造价为124344963.97元,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造价予以核实并结合施工合同办理竣工结算。”。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对阳明小区水毁修复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审计,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审投报﹝2019﹞61号《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2016年,已建成的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明安置小区一、二、三期工程建设项目遭受‘6.20’洪水损毁严重……2017年5月8日,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阳明小区水毁修复工程交原主体施工单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阳明小区水毁修复工程,主要内容为:8#至11#楼南北地库水毁部分的涂料、油漆及水电安装等恢复和修复等……。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开工,2017年11月28日完工,经验收……达……合格等级。……阳明小区水毁修复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为1728472.45元,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结合施工合同支付其工程款。”阳明小区工程造价经审计,审定造价合计126073436.42元(124344963.97元+1728472.45元)。宣城市阳明安置小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0月9日和2015年6月18日完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均合格,所有工程均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备案。2012年12月2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宣城城建公司向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5990253.05元,对此,2020年7月30日宣城城建公司财务人员徐丹、负责人何小龙和中城投宣城分公司财务人员徐军兰、负责人袁东在《中城投六局承建阳德小区等项目工程款明细》上签名确认阳明小区已付工程款为125990253.05元。马鞍山市科建监理公司宣城市阳明小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向王之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宣城市向阳镇阳明小区一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水毁安装工程和水电增加安装工程是由王之伦(身份证号码:略)施工安装的,特此证明……”。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宣城城建公司与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就阳明、彩虹、晨钟房屋维修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小区的有关工程予以维修,2020年1月20日,宣城城建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宣城分行鳌峰支行向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4万元支付工程款。宣城城建公司与宏文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了《阳明、彩虹、晨钟房屋维修工程(阳明小区)决算书》,决算金额为405582.08元。
一审再查明,聂飞刚于2019年1月10日因猝死而离世,聂宗超、黄玉兰为其父母,其与配偶秦义兰育有两女聂某1、聂某2。聂宗超在庭审时陈述聂飞刚遗留的财产为村里拆迁分了套安置房,别的没有了。王之伦在庭审时陈述聂飞刚遗留的财产,除了分的安置房外,还购买了紫城阁房子,还有一个730宝马车,购买时间距离聂飞刚去世时约两年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宣城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城投公司施工,中城投公司又通过其宣城分公司与聂飞刚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聂飞刚施工,聂飞刚与王之伦签订《承包合同》又将案涉有关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王之伦施工,因聂飞刚、王之伦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聂飞刚与中城投宣城分公司之间转包合同、聂飞刚与王之伦之间的分包合同均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该两份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王之伦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该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王之伦可据此向聂飞刚主张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聂飞刚已去世,聂飞刚生前所负担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王之伦据此可请求聂飞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秦义兰等五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聂飞刚欠其的工程款。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王之伦提举的证据来看,其在本案中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聂飞刚之间的工程款决算材料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付工程款材料,又没有提举证据证明聂飞刚的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具体遗产内容材料,以及聂飞刚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明确愿意依法继承聂飞刚的遗产,均不确定。故对王之伦请求秦义兰等五人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表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数额业已明确,且存在欠付的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为限。故对于王之伦要求宣城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宣城城建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宣城分公司间就工程最终造价如何确定尚存争议,宣城城建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应付的工程款为合计126073436.42元,其已向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宣城分公司支付了125990253.05元,并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已支付给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阳明、彩虹、晨钟房屋工程维修款14万元。对此,王之伦无相关证据佐证宣城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有欠付中城投公司及其宣城分公司的工程价款未付,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之伦以其与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王之伦仅与聂飞刚个人签订违法分包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并未加盖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印章或该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无证据能反映聂飞刚是作为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代理人与王之伦签订该合同。因此,中城投宣城分公司与王之伦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王之伦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具体尚欠聂飞刚多少工程款未付,王之伦仅依据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明确有异议的凯胜公司经审核而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及《阳明安置小区一、二、三期水毁工程》的审核价书面意见上载明的数额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以及所谓作废的《变更增加报价表》,王之伦主张请求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208414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王之伦要求中城投宣城分公司、聂宗超、黄玉兰、秦义兰、聂某1、聂某2、宣城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8414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或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之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3元,由原告王之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宣城城建公司举证如下:宣城城建公司与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阳明小区维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拟证明因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宣城城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已实际付款,故宣城城建公司已不欠付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工程款。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宣城城建公司所举证据系对其一审证据的补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王之伦具体施工范围。①阳明小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明确王之伦施工的具体项目为:“一、一期8-11楼内的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强弱电、消防、通风、桥架、防雷以及楼宇对讲系统安装。二、二期北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消防、喷淋、泵房、桥架、强弱电安装。三、三期:(1)2、4、6、7号楼内的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洁具、消防、强弱电、楼宇对讲、防雷安装。(2)南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强弱电、防雷安装。四、水毁部分。(1)8-11号楼主楼地下室内的消防、桥架、灯具、排污泵、稳压泵、开关箱等拆除安装。(2)北地下车库里的排污泵、消防泵、桥架、灯具、开关箱等拆除安装。(3)南地下车库里的桥架、灯具、开关箱等拆除安装。五、增加部分。(1)8-11楼配电柜、电表箱内增加浪涌保护器。(2)8-11号楼主楼地下室卷帘门增加电源和开关箱。(3)南北地下车库消防、巡警柜增加电源。(4)北地下车库配电间增加低压开关柜。(5)增加楼宇
对讲系统设备。(6)8-11楼内电表箱更换安装。(7)1-11楼储藏室电表箱增加电缆工程。(8)1-11楼储藏室电表箱移位增加进户线及桥架安装”。②王之伦与案外人许小三共同施工完成了阳明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该二人已共同确认许小三就该南地下室安装工程款项享有比例为57.04%的权益。该事实已为许小三另案起诉秦义兰等五人、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宣城城建公司及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皖1802民初399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①王之伦一审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3519823.84元,系依据凯胜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凯咨2017-wdn-001、凯咨2017-wdn-002、凯咨2017-wdn-003),凯胜公司就“阳明安置小区一、二、三期水毁工程”出具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就增项部分报送宣城城建公司《变更增加报价表》中的数据计算得出。②宣城城建公司一审补充提举了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审投报〔2019〕61号审计报告(阳明小区水毁修复工程)、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审投报〔2020〕67号审计报告(阳明小区工程)以及阳明小区(一至三期)零星增加及变更项目《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2019〕61号审计报告后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上有聂飞刚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审投报〔2019〕61号审计报告、阳明小区(一至三期)零星增加及变更项目《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予以认可,对审投报〔2020〕67号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对凯胜公司审核价再次进行了核减,损害了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利益。秦义兰、聂忠超、黄玉兰等人质证认为,“……情况属实……因为这些东西已通过了凯胜造价公司的审计,所以我家庭要求与宣城城建和中城投公司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同时也同意和王之伦按此依据标准进行结算,其它没有审计的,同意宣州区审计局出具的依据进行结算。”③二审中,王之伦自认按照宣州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根据宣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涉及王之伦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阳明小区2#楼安装审定价423483.95元,4#楼安装审定价506970.02元,6#楼安装审定价606909.77元,7#楼安装479902.84元,8#楼安装1242986.98元,9#楼安装1037497.2元,10#楼安装2571375.73元,11#楼安装1029718.73元,阳明一期安装签证(8#-11#)审核价376598.51元,阳明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安装审核价862351.83元(即北地下车库),阳明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安装签证审定价220979.13元;阳明小区水毁工程8#楼安装56084.46元,水毁工程9#楼安装70429.82元,水毁10#楼安装121482.8元、水毁11#楼安装70767.12元,北地下室294102.7元,南地下室水毁276260.49元;阳明小区(一至三期)零星增加及变更项目8#-11#配电柜浪涌保护器项目(合同价部分)49415.01元、8#-11#楼主楼地下卷帘门电源(合同价部分)5426.6元、8#-11#楼主楼地下卷帘门电源(市场价部分)2442.67元、南北地下室巡警柜电缆增加(新增项目合同价部分)62618.91元、阳明小区南北地下室增加低压柜(新增项目市场价部分)88827.95元、阳明小区增加楼宇对讲系统(新增市场价部分)107900.34元、阳明小区增加楼宇对讲系统(新增项目合同价部分)19701.71元、一期安装电表更换工程(合同外)42723.82元、1#-11#楼储藏室电表箱增加电缆新增项目(合同价部分)24425.19元、1#-11#楼储藏室电表箱增加电缆新增项目(市场价部分)5159.61元、1#-11#楼供电部门电表箱移位增加进户线和桥架(新增项目合同价)36417.42元、1#-11#楼供电部门电表箱移位增加进户线和桥架(新增项目市场价)6661.98元。阳明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安装审定价为3201285.10元,因涉及到许小三施工部分,王之伦二审中自认其施工部分的价款计算为1375272.08元[宣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价3201285.1元×(1-许小三享有比例57.04%)]。以上王之伦施工部分的价款,合计为12074895.37元。
3.关于已付工程款。王之伦在其一审诉状、证据及庭审中均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475300元,其中包括宣城城建公司代为支付的79万元和283500元。二审经与王之伦的银行流水核对,宣城城建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实际为79万元和283905元,故已付工程款为9475705元(9475300元-283500元+283905元)。
4.关于阳明小区维修事宜,宣城城建公司与宏文公司于2020年9月就阳明、彩虹、晨钟房屋维修工程(阳明小区)会同工程审核单位共同确认该维修工程决算审核结果为38780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与王之伦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聂飞刚还是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王之伦主张聂飞刚的继承人及中城投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能否成立;2.宣城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宣城城建公司将工程交由中城投公司承包施工,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聂飞刚施工,聂飞刚又与王之伦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有关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工程违法分包给王之伦施工,上述情况形成层层转、分包的合同关系。王之伦与聂飞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无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能反映聂飞刚系作为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代理人与王之伦签订该合同,应予认定与王之伦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为聂飞刚个人。该承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系属无效合同,但王之伦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王之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聂飞刚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王之伦主张聂飞刚系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员工,其对外分包工程系履行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首先,王之伦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其次,王之伦一审主张以凯胜公司对上述施工部分的审核价作为其与聂飞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对该审核价持有异议,且该审核价亦非案涉工程的最终审核价,故一审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再次,二审中,王之伦主张对其施工部分按照宣州区审计局审定的价款计算,经审查,该审定价能够反映王之伦施工工程的价款情况,且其中水毁工程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上有聂飞刚的签名,故在王之伦与聂飞刚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情形下,王之伦主张按照宣州区审计局审计结果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之伦施工工程,经宣州区审计局审计,合计为12074895.37元,扣除王之伦自认应支付给聂飞刚14.5%的管理费,聂飞刚共应支付工程款10324035.54元[工程总价款12074895.37元×(1-14.5%)]。上述款项扣除已付的9475705元,聂飞刚尚应支付王之伦工程款848330.54元(10324035.54元-9475705元)。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2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自该日起聂飞刚应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王之伦超出前述认定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聂飞刚已经死亡,秦义兰等五人均系聂飞刚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于一审中亦同意和王之伦进行结算,故秦义兰等五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聂飞刚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2。宣城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中城投公司之间因工程质量维修、工程款结算方式存在的争议尚未解决,宣城城建公司是否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价款及数额尚不能明确,故王之伦在本案中主张宣城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可待宣城城建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作出有效的工程款结算后,依据该结算情况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另,王之伦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故其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之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以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聂宗超、黄玉兰、秦义兰、聂某1、聂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聂飞刚遗产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之伦工程款848330.5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王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3元,由上诉人王之伦负担12178元,被上诉人聂宗超、黄玉兰、秦义兰、聂某1、聂某2负担1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3元,由上诉人王之伦负担10478元,被上诉人聂宗超、黄玉兰、秦义兰、聂某1、聂某2负担12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