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独山鑫隆人和陶瓷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环西大道独山县万隆车城5单元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NE1C84。
个体经营者:宋家兵。
被告:谢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独山鑫隆人和陶瓷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独山鑫隆陶瓷”)与被告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鑫隆陶瓷的个体经营者宋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加工费29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到原告陶瓷加工厂购买陶瓷材料并让原告进行加工,产生的材料费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9634元,因被告一直未付,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约定“欠款在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19634元,并用其名下品牌宝骏730(车牌号贵JBVXXX)车辆作担保”。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后,剩余29634元至今一直未还,并已把其作为担保的车辆转让给他人。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谢东向原告独山鑫隆陶瓷购买陶瓷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加工,因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及加工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计39634元,并承诺“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19634元”等,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并由原告加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就尚欠货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为39643元,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尾款2963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独山鑫隆人和陶瓷制品加工厂尚欠货款(含加工费)29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