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正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戴石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正普与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语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正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360元及利息69,805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72,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刘正普与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一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于是刘正普于2018年1月12日、2月28日分别转账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到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账上,后语轩公司退还4万元,经双方核算减除合理投标开支,语轩公司应退还刘正普172,360元,由于语轩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把应退还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刘正普多次要求退还,无奈之下语轩公司以借款方式于2018年5月17日向刘正普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刘正普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条约定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语轩公司应付利息69,80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72,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语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刘正普与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正普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到戴石珠账户,后该项目未中标,语轩公司退还4万元。经双方核算语轩公司还应退还刘正普172,360元,刘正普多次要求退还未果,语轩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刘正普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刘正普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172,360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语轩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戴石珠在该处也签了字。经刘正普多次催讨,语轩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公司股东为戴石珠、任思思。2017年5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戴石珠变更为戴李珠,2021年3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戴李珠变更为戴石珠,戴石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正普身份证复印件、语轩公司企业信息、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拖欠刘正普的投标保证金,以书面借条的形式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正普可随时要求语轩公司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现刘正普请求语轩公司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9,805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72,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普偿还借款本金172,360元及利息69,805元,后段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