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织金县。

被告:吴道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江**与被告吴道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被告吴道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祖父享有所有权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茅草房,或作价赔偿茅草房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祖父李树之有坐落于织金县间,占地四至分明,有1954年织金县人民政府发送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为证,原告祖父辞世后,草房一幢三间及宅基地自然由其子李从昌和儿媳余成芬(李从昌夫妇系原告父母亲),六十年代初,原告之父李从昌初中毕业后分配到县总工会工作,举家迁出房屋移居织金县城,自此该房屋及底盘闲置。后因被告之祖父吴少舟没有房屋居住,属于特困无房户,当时的牛场公社及房屋所在大队在未与原告父母协商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及底盘安排给吴少舟家居住,知道情况后,原告父母多次催促吴姓搬出此房屋,吴少舟话语悲凉,再三请求说:房子是你们的,我现在确实没有办法,暂时借住,等你们需要时,我自行搬出,出于同情,就让其继续居住。后来,原告父母觉得自有房屋一直被别人居住不是好办法,于是又于1966年、1970年至1979年,1983年分别找到时任大队干部余某处理吴姓退还房子,一直未果。从此,我母亲隔三差五就到牛场要求吴家退还房屋,但吴家拒绝归还,并且在改革开放后,吴家将我家老屋拆除重新建房,2011年原告母亲再次找吴家退还祖屋及宅基地无果,原告从2014年至今多次找到吴家要求退还房屋及宅基地,被吴家拒绝,特提起所诉,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吴道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祖父吴少舟居住的房子及地基原本是原告祖父李树之的,1958年,人民公社因为要将吴少舟居住的房屋改为食堂,于是以27元的价格购买李从昌家房屋分配给吴少舟居住,吴少舟合法取得房屋及地基所有权。我家并未拆除原告所述的茅草房,该房屋是因老旧自然倒塌,我家新修建的房屋是在涉案茅草房坎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954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原告之祖父李树之是涉案宅基地及地上茅草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与被告之父吴学昌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相矛盾,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余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茅草屋系李树之所有,后由其子李从昌及儿媳余成芬继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人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书面证言形成日期为2011年,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群光村村委证明、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之母余成芬一直在向吴家主张要求归还房屋,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吴道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1、证人魏某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1958年,人民公社因为要将吴少舟居住的房屋改为食堂,于是以27元的价格购买李从昌家房屋分配给吴少舟居住,吴少舟合法取得房屋及地基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魏某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织房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之父吴学昌在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翻修,织金县人民政府向吴学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相关权力机关颁发,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织土国用(2000)字第1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织土国用(2000)字第1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之祖父吴学昌在涉案宅基地及茅草房坎下修建新房,织金县人民政府向吴学昌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相关权力机关颁发,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江**之祖父李树之原系织金县牛场镇群光村村民,在该村修建茅草屋居住,李树之过世后,其房屋由其子李从昌继承,20世纪60年代初,因李从昌被分配到县城工作,举家搬迁至织金县城。其茅草屋由被告之祖父吴少舟居住,后吴少舟之子吴学昌将茅草屋翻新,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向吴学昌颁发了织房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吴学昌取得茅草屋旁边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现由吴道海居住。诉讼中,原告称不知道涉案茅草屋是何时被拆除、也不清楚被何人拆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返还茅草屋或作价赔偿茅草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对宅基地占用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我国土地私有制时期的产物,织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向被告之父吴学昌颁发了织房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向被告之父吴学昌颁发了织土国用(2000)字第10087号、织土国用(2000)字第1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书是相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利经行政登记后颁发给权利人的凭证,诉争宅基地经织金县人民政府审批、登记后,已由吴学昌享有使用权,原告之祖父享有的涉案土地上的使用权因行政机关新的审批、登记而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祖父茅草屋或作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不知道涉案茅草屋是何时被何人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祖父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或被告家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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