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芝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卓,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陈东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赵柳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东秀之夫。 被告赵践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东秀之子。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东秀之女。 前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丹,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芝元与被告陈东秀、赵柳云、赵践彬、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元的委托代理人葛艺芳、葛卓,被告赵践彬、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秀、赵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芝元请求本院判令:1、由四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0000元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践彬、赵某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买卖关系时,赵践彬、赵某尚未成年,对于父母的经营状况一概不知,也未参与经营;赵践彬、赵某生活教育费用虽系父母承担,但这些均是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赵践彬、赵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陈东秀、赵柳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前后,被告陈东秀、赵柳云夫妇因家庭养殖生猪从原告刘芝元处采购饲料,至2014年5月8日,被告陈东秀和原告进行结算,尚欠饲料款40000元未予支付。同日,被告陈东秀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刘芝元叔叔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元),息钱一分,今借人彭东秀,2014年5月8号”。借条出具后,被告陈东秀、赵柳云夫妇由于负债严重而举家外出,原告每年均往被告家催讨欠款未果,同时,因被告陈东秀出具借条时署名为“彭东秀”,原告无法查找到与“彭东秀”匹配的户籍信息,故一直没有提起诉讼。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证明被告陈东秀即为借条上署名的“彭东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花门镇扶差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律师对扶差村原村支书张锦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该部分证据证实被告陈东秀真名为彭东秀,彭东秀户籍名为陈东秀,系当地派出所在进行户籍登记时发生的登记错误,此后一直未予更正,被告陈东秀在现实生活中使用彭东秀的名字。再查明,被告陈东秀、赵柳云夫妇进行家庭养殖经营时,被告赵践彬、赵某均未成年,尚处于在学校求学阶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赵践彬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家人联系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并表达如下意思,“我是陈东秀的儿子”、“请问一下是不是我舅舅跟你们协商了,我这边好给你交代,毕竟这么久了,实在不好意思,我这边先想办法还你”、“这个看你什么想法,我这边肯定是要想办法还你的”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秀、赵柳云因家庭养殖经营所需,在原告处采购饲料并拖欠其货款,针对此一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东秀出具的书面借条、被告陈东秀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在原告与被告陈东秀、赵柳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交易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现被告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东秀、赵柳云偿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陈东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仅载明“息钱一分”,对此根据民间借贷交易当事人的通常理解应为月息1%,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计算货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赵某、赵践彬对原告所主张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陈东秀、赵柳云发生买卖法律关系时,被告赵某尚未成年,并未参与家庭养殖经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赵某对其父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践彬虽存在与被告赵某同样的抗辩理由,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主动与原告家人沟通协调解决货款事宜,并承诺表示“我这边先想办法还你”、“我这边肯定是要想办法还你的”,其行为构成对案涉货款债的加入,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赵践彬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秀、赵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东秀、赵柳云、赵践彬共同偿付原告刘芝元货款4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1%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芝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陈东秀、赵柳云、赵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袁红鐿 人民陪审员 熊卫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