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新春,男,****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建设生产兵团一八三团,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屯市金屯渝环清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八三团,现住新疆北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31日被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新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明,被告人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新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新疆北屯市彩虹路由西向东在道路中心线上行驶,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彩虹路老油库家属楼大门前路段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潘新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9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新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新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骆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潘新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新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新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