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定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法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法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号金融中心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筱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海县建龙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毛林炜,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胡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胡余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审理经过 徐定连因胡法龙等六人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海征收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26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2018年7月3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18)70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改造项目(B、D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2018年7月6日,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征拆(2018)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地块进行公告。该公告明确了拆迁人、拆迁范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补偿标准按《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改造项目(B、D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执行。

2018年3月15日,宁海征收办委托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桥头胡征迁办)与徐定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桥头胡村)》(QDM-428,以下称被诉协议),约定证载合法土地总面积218.87平方米,合法土地上建筑总面积183.4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393.97平方米等事项。徐定连户补偿安置情况确认表载明,金谷井7弄1号土地面积为218.87平方米。用地面积测绘图载明,共计总用地面积为52.2+59.74+9.37+97.56=218.87平方米,显示土地面积218.87平方米包括西与顾法青、东与胡其宝房屋相邻的土地面积。2019年11月,胡法龙等六人以被诉协议包含了其依法继承的原胡开明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协议。

胡法龙、胡法国、胡法达(已故)、胡国永、胡伟勇系胡开明(已故)的儿子,胡伟金系胡法达之妻,胡海坚系胡法达与胡伟金的儿子。争议土地坐落于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东与胡开宏(胡其宝之父)、西与顾丁元(顾法青之父)相邻,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为胡开明。另查明,宁海征收办支付徐定连补偿款832456.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胡法龙等六人与被诉协议是否有利害关系、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诉协议应否撤销。

一、胡法龙等六人是否系适格原告。宁海征收办委托桥头胡征迁办与徐定连签订被诉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土地包括西与顾法青、东与胡其宝房屋相邻的土地面积部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拼墙合同》证明了胡开明土地的方位,即东与胡开宏(胡其宝之父)、西与顾丁元(顾法青之父)相邻。故被诉协议中的土地包含了登记在胡开明名下的部分土地。胡法龙、胡法国、胡法达(已故)、胡国永、胡伟勇系胡开明(已故)之子,胡伟金系胡法达之妻,胡海坚系胡法达、胡伟金之子。故胡法龙、胡法国、胡伟金、胡国永、胡伟勇、胡海坚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原告诉称 二、胡法龙等六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胡法龙等六人陈述其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向桥头胡征迁办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知道徐定连就诉争土地签订被诉协议不久便提起本案诉讼。被诉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胡法龙等六人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及胡法龙等六人的陈述,可认定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立卖契的真实性、关联性。徐定连与胡其宝双方对胡其宝户曾将楼房两间及屋基一间出卖给徐定连户的事实无异议,对所出卖的一间屋基的具体指向存有争议。关于立卖契中交易标的物范围及胡其宝是否有权处分诉争土地,不属于本案诉讼审查范围,故对胡其宝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的上述争议可另行解决。

四、被诉协议应否撤销。桥头胡征迁办受宁海征收办委托签订被诉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应由宁海征收办承担。宁海征收办以徐定连持有的立卖契、拼墙合同、集体建设使用权证为依据与徐定连签订被诉协议。被诉协议项下的土地包括证载及未经登记部分。胡法龙等六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诉争土地登记户主为胡开明,且胡其宝陈述诉争土地权利由胡开明享有,其与徐定连签订的立卖契并不包括诉争土地,宁海征收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徐定连所有的情况下,与徐定连签订被诉协议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协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徐定连因被诉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宁海征收办与徐定连签订的被诉协议;二、徐定连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宁海征收办返还补偿款832456.8元。上诉人诉称 徐定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内容错误。徐定连与胡其宝订立的立卖契中的土地范围,决定胡法龙等六人与被诉协议是否有利害关系,也影响被诉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宁海征收办根据徐定连自1993年购买居住涉案房屋的现状,经实地勘验丈量,结合胡法龙等人同为胡桥头村村民、被拆迁人及居住在徐定连旁边、却从未提出过遗漏地基异议等事实,与徐定连订立的被诉协议合法有效。二、胡法龙等六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在1974年被火灾烧毁后,胡法龙等六人一直未再使用诉争土地,其已经丧失了诉争土地使用权。徐定连于1993年向胡其宝购买房屋时诉争土地上并无任何房屋。2006年,徐定连建造了平房并一直居住至拆迁时才腾空搬离。三、被诉协议合法有效,胡法龙等六人如认为该协议无效,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徐定连与胡其宝订立的立卖契无效,或者立卖契无效但胡其宝无权处分诉争土地,待民事诉讼结果确定后,胡法龙等六人可以要求宁海征收办纠正错误。现胡法龙等六人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原审法院应当查明立卖契是否合法有效。四、根据胡法龙等六人的陈述,其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就向桥头胡征迁办反映过诉争土地权属问题,且其与徐定连系同村村民,十分清楚拆迁程序,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胡法龙等六人于2019年11月4日对被诉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徐定连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判决驳回胡法龙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胡法龙等六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本案审理对象是被诉协议,不是徐定连与胡法龙等六人的诉争土地权属争议,也不是审理徐定连与胡其宝之间立卖契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被诉协议项下的218.87平方米土地中包括了胡法龙等六人在土地改革时确权的宅基地和房屋,宁海征收办没有权力将胡法龙等六人的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形式安置补偿给徐定连。徐定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海征收办辩称:一、徐定连系桥头胡村村民,持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其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了公示。胡法龙等六人应当知道徐定连的被拆迁房屋,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宁海征收办与徐定连订立被诉协议符合当时实际,程序也不违法。二、徐定连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三、宁海征收办理应服判,但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徐定连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胡其宝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胡其宝未将他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徐定连,也未出售胡法龙等六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宁海县建龙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胡余法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宁海征收办具有订立被诉协议的职权、被诉协议订立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宁海征收办具有订立被诉协议的职权以及被诉协议订立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胡开明土地房产座落四至,胡其宝、胡余法的土地座落四至及周边土地情况以及徐定连拆迁安置补偿用地面积测绘图,结合胡法龙等六人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宁集建(1992)字第0104041号、第0104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中记载的空地基应涉及胡开明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诉协议将上述土地安置补偿给徐定连,作为胡开明法定继承人的胡法龙等六人与被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被诉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018年3月15日,徐定连与宁海征收办签订被诉协议,根据胡法龙等六人的陈述,其在知道被诉协议后一个月左右内(即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宁海征收办等虽认为胡法龙等六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胡法龙等六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宁海征收办与徐定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处置的被拆迁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宗地使用权应当全部为徐定连所有,徐定连应当有权处分。但徐定连、宁海征收办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协议项下的宗地使用权全部为徐定连所有,因此,被诉协议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定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定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俞朝凤

审判员  孙 雪

审判员  贺 磊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俞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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