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健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忠文与被告黄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健兴偿还原告黄忠文货款63023元及利息11992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2390元暂从2017年10月6日计至2018年8月6日利息为6478元;30633元暂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至2018年8月3日止利息为5514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黄健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忠文于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黄健兴供应油料25.66吨,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供油料25.66吨,单价为4380元/吨,货款总额为112390元整;乙方必须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逾期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但被告黄健兴在收到油料后,仅于2017年10月5日前偿还80000元,尚欠32390元。
2017年2月2日,原告黄忠文又向被告黄健兴供应油料20.33吨,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供油料20.33吨,单价为4950元/吨,货款总额为100633元整;乙方必须于2017年11月2日之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逾期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但被告黄健兴在收到油料后,仅于2017年11月2日前偿还70000元,尚欠30633元。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健兴共欠原告黄忠文货款6302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忠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忠文补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健兴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黄忠文偿还了25000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健兴不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黄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供货合同》两份等证据。被告黄健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黄健兴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黄忠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5日,被告黄健兴向原告黄忠文购买油料25.66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黄忠文(甲方)向被告黄健兴(乙方)供油料25.66吨,单价为4380元/吨,货款总额为112390元;自货物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必须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还,愿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双方在《供货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但被告黄健兴在期限内仅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32390元。
2017年2月2日,被告黄健兴再次向原告黄忠文购买油料20.33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黄忠文(甲方)向被告黄健兴(乙方)供油料20.33吨,单价为4950元/吨,货款总额为100633元;自货物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必须于2017年11月2日之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还,愿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双方在《供货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但被告黄健兴在期限内仅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3063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忠文主张被告黄健兴于2018年9月11日向其偿还25000元,用于偿还2017年2月2日《供货合同》的货款,偿还后该笔货款尚欠5633元。因此,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黄健兴共计尚欠原告黄忠文货款38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忠文向被告黄健兴提供油料,被告黄健兴向原告黄忠文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忠文依约供应油料后,被告黄健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黄健兴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须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健兴应支付货款38023元及利息(1.以货款32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6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以货款30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3日计至2018年9月11日;3.以货款5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12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忠文。
被告黄健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023元及利息(1.以货款323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6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以货款30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3日计至2018年9月11日;3.以货款5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12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忠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原告黄忠文已预交),由被告黄健兴负担。被告黄健兴应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忠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