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市昶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铁道口西自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KGFK3X。
法定代表人:王凤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翔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朱咏琪,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昶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融公司”)与被告李翔斌、朱咏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张玉芝、被告李翔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昶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贷款等费用300515元,并以30051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的利息计206360元),合计50687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与安徽安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翔斌向安瑞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皖D×××**)及自卸半挂车一辆(皖D×××**),挂靠公司为原告。被告李翔斌另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李翔斌将其所有的皖D×××**及皖D×××**靠在原告昶融公司,原告为李翔斌垫付费用的,利息按月息2%。原告截至2019年8月陆续为被告垫付车辆贷款等费用合计30051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翔斌、朱咏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有的皖皖D×××**皖皖D×××**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公司每月按期垫付贷款,由被告负责运输,用运费抵扣每月贷款,每月一结算,结果自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至今一分钱运费都没付过,合计共应支付运费305047.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还应当支付给被告22192.5元运费。并且原告声称垫付了30051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车辆按揭贷款本金为39万元,每期贷款为17657元,每期贷款的本金为16250元,利息为1407元,最后8期的贷款由安瑞公司代付后又追偿且已经审理,原告实际应支付了16期贷款即28285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明细分类账复印件、安瑞公司证明,被告对打入李翔斌个人账户的钱款予以认可,对打入安瑞公司的钱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打入安瑞公司的钱款不予认可,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安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对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4民初19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对该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与安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运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作认定;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未用现金结算给被告运费,都是拿运费冲抵车辆贷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翔斌与朱咏琪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李翔斌与安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翔斌、朱咏琪向安瑞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自卸半挂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34000元,昶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2017年6月16日,原告昶融公司与被告李翔斌签订《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将车号为皖皖D×××**皖皖D×××**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挂靠期间,昶融公司为李翔斌代办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代办车辆的年审、保险,代办车辆入户,必要时协助其处理交通事故;第四条约定,昶融公司为李翔斌办理各种事宜所支付费用由李翔斌承担,并提前打回公司指定的账户。若李翔斌不及时打回所需的费用,造成保险过期或其他过期等,后果自负。若有昶融公司临时垫付费用的,李翔斌应当在垫付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第八条约定,在挂户经营期间李翔斌自主经营,利润自享,风险自担。合同签订后,昶融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李翔斌账户转车辆按揭款17660元,2017年8月15日转17657元,2017年9月15日转17657元,2017年10月24日转17657元,2017年11月15日转17657元,2017年12月15日转17657元,2018年1月15日转17657元,2018年2月14日转17657元,2018年3月15日转17657元,2018年4月20日转17657元,2018年5月21日转17657元,2019年8月20日转18000元,再由李翔斌将按揭款交至安瑞公司;另昶融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直接向安瑞公司账户转车辆按揭款17657元,2018年7月20日转17657元,2018年8月31日转17657元,2018年9月21日转17657元,2018年12月27日转17657元,以上金额共计30051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贷款等费用,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安瑞公司、李翔斌及朱咏琪、昶融公司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李翔斌未能及时支付车辆按揭款,故昶融公司代其支付车辆按揭款,根据昶融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安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李翔斌支付车辆按揭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债务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咏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购买车辆的事实,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咏琪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车辆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费用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共计300515元。原告以《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第四条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挂靠期间,昶融公司为李翔斌代办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代办车辆的年审、保险,代办车辆入户,必要时协助其处理交通事故四个事项,而不包括本案原告代被告支付车辆按揭款的事项,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息也就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5日以1766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以35317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24日以52974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以70631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以8828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以105945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123602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以141259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0日以158916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以176573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以19423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211887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229544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247201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26485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825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00515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提交运费发票主张其用运费抵扣每月车辆贷款,原告还应向其偿还未足额支付的运费,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关于运费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翔斌、朱咏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昶融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贷款300515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5日以1766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以35317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24日以52974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以70631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以8828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以105945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123602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以141259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0日以158916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以176573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以19423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211887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229544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247201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26485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825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00515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昶融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4434.5元,由原告淮南市昶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5.5元,被告李翔斌、朱咏琪负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