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告:北京清京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9号院7号楼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药燕茹,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王鑫与被告北京清京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王鑫培训费5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手机上看到被告发出的广告:健康管理师培训3个月就可以毕业,并分配工作,培训费2700元,黄金包过费258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其广告是真实可信的,于是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转款2700元,又于2020年9月24日再次打款258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当日进行网课。原约定于2020年7月进行考试拿到由卫建委颁发的健康管理师证件,结果届时未考试,被告告知11月份会进行考试,结果到时仍未考试。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于2021年6月4日已对药燕茹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药燕茹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款项与药燕茹诈骗的刑事犯罪案件相关,故本院对原告王鑫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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