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斯根哈力·哈布克,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金中,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因与被上诉人辛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被上诉人辛金中到庭参加诉讼,乌鲁木齐阳光九洲翻译有限公司的翻译人员木哈麦提·阿不都热合曼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因偿还银行贷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实际上诉人只收到88000元,其中12000元被作为借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扣除。2019年5月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其中44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借给了自己朋友巴哈提别克·阿山别克,2019年10月3日,上诉人与巴某某到被上诉人家偿还了3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3000元利息。3、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均未在原审中进行核实及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金中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属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借条、收条予以证实;现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朋友巴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辛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未还借款期间利息15000元(2019年5月-2020年6月,年息30%)及2020年7月至12月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被告塔斯根哈力·哈布克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辛金中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辛金中借给借款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现金100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人用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将借款人房屋拍卖用于归还出借人款项;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期间利息按现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将被告所有的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39号金域蓝湾小区7栋3层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前期的所有利息。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1460元。但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88000元,被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所借款项中有50000元系被告朋友使用,应当由使用人偿还。本院认为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以看出,原告是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交付给被告,至于被告将借款转借他人与原告无关,被告负有将1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的法律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2019年5月前已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结算了借款利息均无异议。对于剩余借款原告亦认可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11460元。被告辩称2019年10月曾向原告又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上限为12192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4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7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塔斯根哈力·哈布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金中借款50000元;二、被告塔斯根哈力·哈布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金中违约金及利息损失732元;三、驳回原告辛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辛金中负担213元,被告塔斯根哈力·哈布克负担56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与被上诉人辛金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辛金中5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同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庭审时,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460元,但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其还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已从借款中将12000元的利息扣除,以及其朋友给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的事实,均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应当继续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塔斯根哈力·哈布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