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荣,云南溪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春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452722621。

法定代表人:彭金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荣,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发2019年7月工资5500元、2019年8月的工资4996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5日周末加班102天加班工资51,586元。4.判决被告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合计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60,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0元。6.判决被告补交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217.7元(5110.7元×11个月);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221.4元(5110.7元×2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调动工作地点为由,于2019年8月25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作26天以上,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离职时也未足额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州仲裁委作出〔2020〕第217号裁决书,对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被告拖欠工资行为未予裁决不当。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6月,在谢某的起诉状中阐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公司安排调动工作地点,谢某本人不想调动,不服从公司的管理,擅自离岗,所以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谢某于2019年6月就离岗,其2019年7月、8月并未到公司上班,那么谢某要求支付2019年7月、8月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谢某要求支付的金额,无法计算得出。3.关于谢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没有任何的证据能证明谢某加班的事实,欧亚公司对于谢某作为销售人员已经向劳动部门进行过备案,销售人员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他们的工资组成部分就包含了绩效、加班、奖金等部分,所以原告不存在周末加班,被告需要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员工进行了加班,那么,首先是安排补休,而不是以经济形式进行补偿,谢某在工作期间内,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其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要求单位安排补休,现在直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计算金额也错误;5.谢某是本人擅自离职,对于劳动者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6.社保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谢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档案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资表复印件及打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8月25日,被告擅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入职至2019年8月25日被迫离职,周末加班合计102天,加班工资为51,586元。三、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5110.7元;原告的职位为贵州市场部销售主管,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被告未发放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的工资。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邮件详情单。证明裁决书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时间的认定错误,原告不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被告存在的拖欠工资行为未予裁决不当;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裁决书。

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6月配送中心工资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9年6月,6月工资为3843元,原告7、8月未上班。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谢某6月出勤30天,对扣除807元的社保费用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故意不提供7、8月份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原告离职时间、加班天数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6月工资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液体乳、乳粉、奶酪、冷饮、饮料的加工、销售等业务。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通过手机365APP进行上下班工作打卡。原告为被告贵州部销售主管,工作地点在贵州,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6月中旬,被告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离开公司。2018年8月-2019年6月工资分别为2288元、4340元、6116元、5786元、5786元、922元、5825元、5217元、5456元、5456元、5165元、3843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补发2019年7月工资5500元、2019年8月工资499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5日周末加班102天加班工资51,586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交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州仲裁委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2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期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四、驳回请求被申请人补发2019年7月工资5500元、2019年8月工资4996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5日周末加班费51,586元的仲裁请求;六、驳回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及原告入职后从事被告公司销售业务工作均无异议,并且被告在原告入职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业务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中旬,原告因对被告调整工作地点有异议而离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对被告调整其工作地点有异议而离职,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1.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辩解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一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补发原告2019年7月、8月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7月、8月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对其关于被告应补发其2019年7月、8月工资为10,49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56,200元(2288元+4340元+6116元+5786元+5786元+922元+5825元+5217元+5456元+5456元+5165元+3843元)。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5日周末加班102天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的计算来源,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由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其关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19年6月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2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