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确认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之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3月5日止利息为148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在借条中释明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
原告刘×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支。原告提交之证据,被告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被告樊×向原告刘×1借款38000元。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支,载明:“借款人樊×(姓名)×××(身份证号)于2017年11月5日向出借人刘×1(姓名)×××(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6月15日,借款利为12%(年利率24%以内),已收到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樊×2017年11月5日”。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刘×1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樊×出具的借条原件1支,借条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记载,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借款本金38000元予以确认。现已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此利息计算标准系借条中明确记载的,且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樊×返还原告刘×1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樊×支付原告刘×1上述借款本金38000元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之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立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