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常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虎恩余,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天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钟大伟,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纪常英诉被告邓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恩余,被告邓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常英诉称,2019年9月2日,被告邓天才驾驶云C×××××号超标电动车行驶至昭阳区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国南方电网门口的斑马线时,与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行人纪常英相撞,造成纪常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天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有好转出院。至此,原告的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天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61398.51元,2、门诊检查费17126.07元,3、住院伙食费3700元,4、护理费39900元,5、营养费11430元,6、残疾赔偿金101466.4元,7、脑梗8000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误工费35796.2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1417.18元;并由被告邓天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天才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医疗费并不只针对原告涉案伤情进行医治,还对原告自身的疾病进行了医治,该医疗费不应由我全部承担;并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过高,不应完全得到支持,我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现我方申请对原告的右侧额叶脑梗塞、脑梗、糖尿病、高血压、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左室舒张功能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若不存在关联性我方申请对由于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评估,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也同样申请重新鉴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纪常英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
原告举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纪常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3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受伤情况。7.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公章更名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以及护理公司公章更名情况。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估、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情况。9.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云南秦梦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收入情况。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被告邓天才对原告纪常英提交的1、2、3、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手术记录中只是对左肱骨近端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我方认为脑梗、糖尿病、高血压、右侧额叶脑梗死、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左室舒张功能降低,检查号752708CT报告单就是做的右侧脑梗死的CT检查,检查号为95517的MRA、100666MRA报告单是脑梗死的检查,我方认为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属于原告自身疾病。对用药清单我方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5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对7号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的收款人员潘敏,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潘敏是原告的女儿,所以我方不认可该笔护理费,对1500元的收款收据、公章更名情况说明均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均不认可,我方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10号证据也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我方通过天眼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云南秦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成立,开具收入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原告怎么可能在该公司任职3年,并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素,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不应得到采信。
被告邓天才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昭通市人民医院入院预交暂收单(2张),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2.CT检查申请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3日做该项检查的时候,我方又缴纳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包含门诊检查费1000元左右),收据被原告借故需要查看拿走之后没有归还给被告。3.天眼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云南秦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成立,开具收入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所以原告不可能在该公司任职3年之久。
经质证,原告纪常英对被告邓天才提交的1、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缴纳任何费用,该收据是原告缴纳的费用,单据是被告从我们那里拿走的。对3号证据注册信息没有意见,原告是55岁后按照要求与云南秦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
本院认为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纪常英提交证据1、2、3、6号证据,因被告邓天才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右侧额叶脑梗塞、脑梗、糖尿病、高血压、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左室舒张功能属于其自身疾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对这些疾病进行了治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由于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其提交的病历中记载此次住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对原告的自身疾病进行了一些辅助检查和治疗,虽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但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自身疾病进行的辅助检查和治疗是不必要的”,并且被告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才提交该鉴定申请,故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5号证据中的门诊收据是原告在出院后陆续产生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门诊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被告邓天才认为原告所进行的鉴定未与被告协商及通知被告人员参与,程序违法,并且鉴定机构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在对出院证所记录的伤者伤情(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第5、6、7、8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侧第2、3前及右侧第2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可能;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伤肢活动度进行了检查,并根据相应标准作出了鉴定结论“纪常英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10级伤残,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为10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为10级伤残”;虽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未提前通知被告邓天才参与,但因通知邓天才参与并非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的必备条件,原告单方委托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受托的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邓天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中心与原告纪常英具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因素足以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或是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并且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邓天才申请重新鉴定系超出举证期限在庭审中提出,及被告也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因此邓天才申请对原告纪常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判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被告对收款收据、公章更名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云南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只显示了护理费为38400元,原告对该护理费用的由来及期限未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因与被告邓天才提交的3号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邓天才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纪常英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为其垫付过任何费用,但因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医院的有效凭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持有该凭证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天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照片打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故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为原告又再次垫付医疗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2日,被告邓天才驾驶云C×××××号超标电动车行驶至昭阳区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国南方电网门口的斑马线时,与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行人纪常英相撞,造成纪常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纪常英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被告邓天才为其支付了门诊费用(具体金额不详)。2019年9月3日,原告到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第5、6、7、8肋骨不完全性骨折;3.左侧第2、3前及右侧第2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可能;4.双肺挫伤可能,5、右侧额叶脑梗死,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2型糖尿病,8、高血压,9、下肢动脉粥样硬化,10、左室舒张功能降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1398.51元(其中被告邓天才垫付10000元,并由被告的家人护理2日)。2019年9月17日,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邓天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8日,经昭通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纪常英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10级伤残,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为10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为10级伤残。2.纪常英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3.纪常英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纪常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天才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合计421417.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纪常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经计算分别为:1.医疗费:原告纪常英主张的门诊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由被告邓天才支付的门诊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再计算,故医疗费为61398.51元;2.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天才的家人对其护理了2日后,又由专人护理10日,之后是由其家人轮流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500+100元/天×(90-2)天=10300元;4.营养费:因原告纪常英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故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5.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2%+2%)=101466.4元;6.脑梗治疗费,因该疾病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误工费,原告纪常英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情况,并且原告已年满58周岁,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费为80元/天×270天=216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故原告纪常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1914.91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邓天才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纪常英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1914.91元。但应扣除被告邓天才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天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纪常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1914.91元;
二、驳回原告纪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元,减半收取3810.5元,由原告纪常英负担1905.25元,由被告邓天才负担19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