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54号(农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5846。
负责人:邹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发春,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书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龙潭公路西侧龙潭花园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2108058K。
法定代表人:岳润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何书琼、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书琼、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何书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208.47元及利息4416.11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何书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193元;4、被告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何书琼、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上海路支行与被告何书琼、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51479};
二、被告何书琼偿还借款本金222333.52元及利息1016.25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何书琼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1193元;
四、被告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海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何书琼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1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64.0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