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33882Q。
法定代表人:李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中兴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094524。
法定代表人:周德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维,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与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2235.23元,并以1232235.23元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1232235.23元为基数,承担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1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主轴等工矿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主轴等工矿产品的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主轴等工矿产品价值5643325.3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4411090.07元,尚欠1232235.2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方涌先等七人与被告水轮机厂、第三人越盛公司、黄镇德、张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渝0102民初95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方涌先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水轮机厂、原审第三人越盛公司、黄镇德、张淑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渝03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可以反映以下事实: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9月25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确认转让2435909.76元债权给方涌先等七人、张淑杰、黄镇德,并向被告送达了载明债权人姓名、身份号码和具体债权数额的《还款协议》。方涌先等七人基于该债权转让于2016年11月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能被采信的供货单据金额尚不足被告已付款项数额为由判决驳回了方涌先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方涌先等七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次债权人曾经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过本案的被告,但该案被二审法院驳回,次债权人的债权也通过另案起诉得到了支持,原告与次债权人及本案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实际上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通过买卖合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债权成立,原告作为原债权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方涌先等人,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方涌先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与被告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且方涌先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田光容
人民陪审员 周利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