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志成,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三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东关街民族三巷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080222593J。(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程志成与被告新疆三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建站的劳务合作,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财务公章的欠款手续。载明:经双方核算,欠款单位新疆三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欠程志成劳动报酬9.5万元(玖万伍仟元整)。双方依据此条为准,以前双方的任何收据作废,约定起诉法院为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还清日期为2019年3月8日,违约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底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后来被告以大环境不好,没有直接收入,故余款75000元也一直没有要回,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三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8日前付清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三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三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志成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三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仪 审 判 员 张 冉 人民陪审员 钱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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