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钟汉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柱与被告钟汉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机耕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至2015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土地犁地,被告欠原告机耕费10,000元未付,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钟汉群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至2015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土地犁地,被告欠原告机耕费10,000元未付,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证实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柱支付机耕费10000元;
二、被告钟汉群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王金柱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钟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