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川县XX社,住所地:延川县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白春亮,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艳,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川蓝浩家具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川华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居民,现住延川县。 被告:高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居民,现住延川县。 被告:冯卫东,男,1976年1月14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新楼区。 被告:苗改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西门区居民,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新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延川县XX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延川蓝浩家具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浩家具公司)、延川华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浩家具公司、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浩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人民币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53‰计算;2018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5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蓝浩家具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8月1日借款到期,月利率10.5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全部的借款金额720万元转让被告蓝浩家具公司的账户。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蓝浩家具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五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安全受到危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蓝浩家具公司缺席未答辩。 华轩货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刘二伟缺席未答辩。 高娟缺席未答辩。 冯卫东缺席未答辩。 苗改琴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蓝浩家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蓝浩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0.53‰,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三份及华轩货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为连带保证人,以及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3、2019年9月19日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年3月21日西部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蓝浩家具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7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53‰元,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款本息未偿还。2019年8月27日,原告将六被告诉至本院。因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而被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3月21日,原告又经西部法制报公告向被告蓝浩家具公司和华轩货运公司催收该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蓝浩家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蓝浩家具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华轩货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延川蓝浩家具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川县XX社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按利率10.53‰计算;2018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10.5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延川华轩货运责任有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川县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由被告延川蓝浩家具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延川华轩货运责任有限公司、刘二伟、高娟、冯卫东、苗改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延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