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凤日,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张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莫凤日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凤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凤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9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09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莫凤日与被告张浩之前系同事关系,2020年4月至6月,被告因生活开支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他人代为转账等方式将钱借给被告。2020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有张浩因生活开支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从莫凤日处共借款人民币209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莫凤日主张被告张浩尚欠其借款20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凤日借款本金20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