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2013年6月17日因XXXX被牡丹江市XX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1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牡丹江市XX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牡丹江XX局东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梓铭,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2021年1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牡丹江市XX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牡丹江XX局东安分局执行。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二部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王梓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黎国出庭支持公诉,张伟、王梓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3月份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张伟、王梓铭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得好处费,张伟收购王梓铭银行卡8张,张伟自己办理银行卡2张,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火锅店内将上述10张银行卡出售给黄刚(身份信息不详)使用,并按照黄刚要求,一旦银行卡因频繁交易被冻结,王梓铭就补办银行卡提供给张伟,张伟转交给黄刚,如果卡内有资金余额,张伟让王梓铭取出来交给自己,后由张伟转交给黄刚。期间,被告人张伟非法获利10000元,王梓铭非法获利2000元。经侦查,张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XX机关止付冻结涉嫌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金额为12345977.43元;王梓铭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XX机关止付冻结涉嫌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金额为9664522.87元。王梓铭涉案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蒋某被诈骗款8000元。
经侦查,2021年1月29日,XX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火锅店内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归案。2021年1月29日,XX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将被告人王梓铭抓获归案。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被告人张伟、王梓铭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政治面貌说明、职业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XX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清单、银行卡冻结查询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伟、王梓铭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王梓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梓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伟、王梓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王梓铭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伟、王梓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伟、王梓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张伟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伟、王梓铭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手机两部系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梓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伟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梓铭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双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