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4350652M,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10号三期22号楼2单元1-2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俊、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昌东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3XDK0P2B,住所地:河南省许昌魏都产业集聚区汽车北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昌,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昌,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东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宋小龙、孙小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俊、张豫红、被告孙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银公司、宋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侵占的丁奎等298位客户银行贷款共计4274827.26元,并支付利息(以427482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国银行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第三方担保公司,被告东银公司为许昌地区的汽车销售企业。东银公司为协助在其处购买车辆的客户办理银行分期贷款,主动请求与原告公司合作,双方自2017年6月起合作,为在被告处购车客户办理银行分期贷款。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根据与贷款合同客户的合同约定,将银行贷款依约转至客户指定的被告宋小龙的账户(62×××88)及被告孙小兵的账户(62×××99),并与被告约定此款项必须足额支付至客户本人账户,并由东银公司监督客户使用贷款用途应与其在相关银行申请贷款用途相符。原告依双方及与客户约定,将客户银行贷款足额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客户,致使中国银行扣划原告银行保证金,用于支付代偿丁奎等客户的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东银公司、宋小龙均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汽车,为了能够帮助购车客户按需办理按揭贷款,协议中所谓的连带责任,也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而原告因自身的违规、欺诈行为被银行扣划了相关款项,同时也使被告及众多购车客户成为受害者,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向银行代偿贷款,是由其本身向银多套用贷款被客户发现客户不再支付按揭贷款所导致,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即便原告追偿该款项,适格被告也应当是实际用款人即购车客户;为了隐瞒高贷事实,在客户支付首付款后,原告都是绕开被告,直接联系客户进行贷款材料收集,被告无过错,原告自身过错构成根本违约,违规行为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孙小兵辩称:孙小兵系被告东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跟宋小龙是合作关系,原告与东银公司的合同是签订于2018年10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签订合同之前的涉案合同,与孙小兵无关;根据合作协议的第六条,是原告私自增加贷款金额造成的客户维权;原告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当中,让客户填写大量的空白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违法违规的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不生效;原告私自制作发票用于银行贷款,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银行划扣其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银公司(甲方)就汽车销售分期贷款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在本公司所销售车辆的分期贷款业务,经客户同意后,全部交由乙方负责管理及服务;本合同中贷款车辆的真实信息、发票价格及贷款金额由甲方保证全部经申请贷款客户同意,甲方保证经乙方提供担保的甲方购车客户所申请的贷款金额足额支付至客户本人账户中,甲方保证监督客户使用贷款用途应与其在相关银行申请贷款用途相符及合法性,且全部用于所购买的车辆,不得他用;从2018年10月20日起,甲方负责贷款客户、担保人个人信息及贷款申请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客户的担保连带责任,负责客户贷款的所有流程(配合征信查询、家访调查、银行申请资料的整理及填写),整理完毕后交由乙方向中国银行申请客户车辆分期贷款,负责客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有效,且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将甲方申请的车辆分期贷款资料及时上交给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审批,且负责为甲方申请贷款的客户办理相关银行担保手续;甲方需向乙方缴纳连带保证金,担保金(单身为车贷5%,夫妻双方为车贷3%)之后银行如变动随银行政策调整,贷款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全额返还担保金,担保金无利息,贷款利率为两年8%,三年12%,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个客户500元的服务费(此费用不予退回);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监督客户的贷款使用,监督客户按期及时偿还足额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双方不得擅自挪用客户贷款,如一方有挪用客户贷款,造成客户举报,由此产生的一切行政及刑事责任,由挪用一方承担,如因此造成客户拒绝还款或拒绝足额还款,违约方必须偿还合同守约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代偿客户银行款项及贷款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代偿金额每月2%计息等。
另查明,原告(供车方、甲方)与购车方(乙方)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第三方选定汽车,甲方根据乙方选定的车辆和确定的价格,代乙方购回车辆后以原价格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与第三方商定车辆质量、维修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购车发票由乙方和第三方协商开具;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确认向贷款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垫付(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贷款银行以车贷卡透支方式向乙方发放贷款的,乙方自愿将该卡交付甲方保管,并授权甲方使用、注销该车贷卡;乙方在支付购车首付款时,应向甲方交纳贷款金融服务费,此服务费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的劳动报酬;银行卡分期手续费应由乙方承担,但银行为了便于收取要求甲方代乙方一次交纳,因乙方资金短缺,乙方自愿以分期付方式交付给甲方,并承担因分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合同所约定的首期保险费、购置税、上牌抵押代办费、GPS初装及服务费均为乙方依合同约定预约给甲方,甲方首次代乙方垫付车款金额为甲方依合同约定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金额和上述甲方代乙方缴纳费用金额及甲方金融服务费的总额,乙方银行贷款实际放款金额如和甲方首次垫付车款总额有差异,银行贷款金额不足首次垫付车款总额的,乙方应及时予以补齐,如高出甲方首次垫付车款总额的,甲方应予以返还乙方;在未全部清偿贷款银行的贷款本息及甲方费用前,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由乙方负责办理抵押手续,所需抵押登记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基于甲方的担保责任,乙方在付清所有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乙方逾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甲方费用,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余额及欠款,乙方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取得贷款后,在乙方还款付费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贷后管理费;在乙方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贷款银行和甲方的全部义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作为乙方贷款的担保方及贷后服务方,对于乙方在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乙方委托甲方全权管理等。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委托的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原告实际收取660名客户贷款62445400元;原告为660名客户实际支付或向其收取费用为11792539.97元,费用项目包括购置税、保险、上牌费、GPS、金融服务费、担保费、保证金;原告应支付的车贷为50652860.0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660位客户车贷为52926998.91元,多支付车贷为2274138.88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出具的垫款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客户的信用卡纠纷,该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代为还款共计491288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其所诉请的金额系按照贷款银行扣划原告款项金额计算,该部分款项基于原告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产生,原告应首先向其所提供担保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同时也可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占购车人贷款的行为及侵占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