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某1,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下称原告)与被告巫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王某2,被告抚养小孩巫某2;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各自外出务工,平时联系很少,导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小事争吵,特别是次子出生后因为儿子的姓氏问题导致矛盾彻底爆发,双方也因此从201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巫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2。诉讼中,原告自述双方婚前关系不好;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尤其是因为次子王某2姓氏问题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左右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同甘共苦,共同为了家庭奋斗,双方应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珍惜感情和家庭的来之不易。原告以双方因为次子王某2姓氏问题导致矛盾激化,以致双方从2018年开始分居至今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