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被告:王又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清(系王又清哥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农民,户籍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暨原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工业园国东一路西、陈家冲南一路北(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18647A。
法定代表人:李大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艾达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青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X0W2D5K。
法定代表人:郑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公司人事专员。
审理经过
王又清与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徐州艾达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艾达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王又清与申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王又清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鄂01民终35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花、文幺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又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清,被告暨原告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被告徐州艾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又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通快递公司、徐州艾达尔公司共同支付:1、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3.67元;2、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650元(20元/小时×932.5小时);3、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894元(估算);4、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6,074元(估算);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41元(4,063元/月×1.5个月);6、未解除劳动关系前20天的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20天)。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0月29日入职,从事分拣员的工作,先后签订了三份空白劳动合同,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工作时间为10小时制,即晚上19时至早上5时,但无加班工资。现我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2018年10月28日,之后我公司派遣其与徐州艾达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王又清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其第2、3、4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王又清享受春节假期后未按规定回到公司上班,旷工多日后回到公司,根据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且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是王又清自动提出离职不存在误工费。请求驳回王又清的全部诉请。
徐州艾达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后与王又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又清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其提出的延时加班不存在。王又清应当在2019年2月11日到岗,但其直到2019年2月20日才报到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所以我方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我方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王又清提出的,故其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成立。
申通快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向王又清支付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3.67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王又清的用工单位,王又清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与常熟赛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XX福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与徐州艾达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起与徐州比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比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王又清与上述三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又清辩称,我与申通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徐州艾达尔公司、申通快递公司共签订了3份空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只有我的签字没有详细内容也没有盖章或法人签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劳动合同,对我无任何约束力,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徐州艾达尔公司、申通快递公司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离职是因为我返岗超过申通快递公司规定的期限导致申通快递公司不要我上班,是申通快递公司主动解除我。我大部分时间都在加班,我提供了自己亲自记录的考勤记录,法院应当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我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两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申通快递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又清于2017年10月29日到申通快递公司从事分拣工作,当日,王又清签署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王又清与徐州艾达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基数为1,750元/月。徐州艾达尔公司将王又清派遣至申通快递公司继续工作。王又清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用人单位按当日工作量核算每天报酬,劳动报酬按月发放。
2019年1月28日,王又清开始享受春节假期。申通快递公司、徐州艾达尔公司要求王又清于2019年2月11日返岗工作,王又清直至2019年2月20日才返岗,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申通快递公司、徐州艾达尔公司以王又清旷工3天以上为由,认定王又清自动离职,王又清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未果,遂于2019年3月12日向申通快递公司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17年10月29日到申通快递公司上班至今,申通快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只有本人2018年8月14日签了名的三份空白合同,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即日生效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41元,补发拖欠2019年1月工资3,415元。申通快递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王又清在职期间的工资分别由陈丹青、申通快递公司、徐州艾达尔公司以及徐州比优特企业咨询公司支付,根据王又清提供的工资条计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902.50元/月。
2019年3月26日,王又清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与申通快递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该案转办至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在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要求下申通快递公司找出一份王又清签名但未加盖申通快递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将此劳动合同交与王又清。
2019年4月12日,王又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通快递公司、徐州艾达尔公司支付:一、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650元;二、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894元;三、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4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41元;五、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工资3,000元;六、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742元。该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一、申通快递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又清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3.67元;二、驳回王又清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又清、申通快递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分别如诉称。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王又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申通快递公司无需支付王又清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3.67元。王又清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鄂01民终35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鄂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王又清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关于王又清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工资条、仲裁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EMS邮单回执,申通快递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以及原、被告三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又清于2017年10月29日到申通快递公司从一中分拣工作,其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直到其因经济补偿金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申通快递公司才提供了一份未明确用人单位、仅有王又清签名的空白的劳动合同,该空白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对王又清不产生约束力,王又清与徐州艾达尔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王又清与申通快递公司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又清要求申通快递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3.67元的请求中,本院支持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计算为27,317.50元(3,902.50元×7个月)。王又清与徐州艾达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又清仍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出勤未满1个月,用人单位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故对于王又清要求支付201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王又清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其在岗期间的劳动报酬执行的是计件工资的模式,多劳多得,并且每天核算工资,其工资与其绩效直接挂钩,工作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其工资收入,不宜另行计算加班工资。故对王又清关于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申通快递公司存在未与王又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又清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又清在申通快递公司、或被徐州艾达尔公司派遣至申通快递公司工作年限1年5个月,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53.75元(3,902.50元×1.5个月)。申通快递公司及徐州艾达尔公司主张以王又清旷工为由,认定王又清自动离职,但未向王又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法证明先行使了解除权,故对其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又清的工作岗位执行计件工资制,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20天并未为申通快递公司或徐州艾达尔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20天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又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州艾达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暨被告王又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8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王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