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麦麦提·热合曼,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热孜万古丽·热合曼,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艾力·热合曼,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村管委会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库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理人:阿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原告库某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古·依米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维金(小名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阿某、麦麦提·热合曼、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库某与被告张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某、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古·依米提,被告张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800元、利息29,406元(2017年8月至2020年11月,39个月×6%);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80,2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处购买了羊肠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50,8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维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从原告处没有拿那么多货。欠条也不是给原告打的,是给另外一个客户打的,他叫王金水。该欠条则么在原告手上我也不知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阿某的丈夫,原告麦麦提·热合曼、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库某的父亲热合曼·巴斯提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2017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热合曼·巴斯提羊肠子款164,800元,当天被告向热合曼·巴斯提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1月2日热合曼·巴斯提去世后,原告阿某,其儿子艾力·热合曼及证人沙都克·艾拜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前期向热合曼·巴斯提出具的欠条中的时间未变情况下,将原告带去的小笔记本上重新打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张明欠肠子款164,800元”。2017年12月底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4000货款,剩余货款150,8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4.35%,中长期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至五年)年利率为4.75%,长期贷款(贷款期限为五年以上)年利率为4.9%。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羊肠子款150,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9,406元。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12月底之前仅偿还14,000元,剩余150,800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月至原告主张止日2020年11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违。20295.17元(150,800元×4.75%/年÷12个月×3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说,欠条未给原告打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维金向原告阿某、麦麦提·热合曼、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库某偿还货款150,800元;

二、被告张维金向原告阿某、麦麦提·热合曼、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库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295.17元(150,800元×4.75%/年÷12个月×34个月);

上述被告张维金向原告阿某、麦麦提·热合曼、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库某支付的款项合计171,0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已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维金负担1,853.32元,原告阿某、麦麦提·热合曼、热孜万古丽·热合曼、艾力·热合曼、古丽凯麦尔·热合曼、古丽妮尕尔·热合曼、库某负担100.34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张维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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