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飞,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生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伟(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飞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伟支付原告转让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1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共54个月,按月利息1%计算,2020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石料厂车间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德清县康介山矿业有限公司十四车间(经原凤泥山四车间整合而形成)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80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已经支付了人民币65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季度支付,后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支付了三个季度的逾期付款利息13.5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被告刑事拘留,原告也去公安做了笔录,笔录中也明确被告还有15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料厂车间股份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让50%的股份给被告及相关事实。
2.银行查询流水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转让款650万元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石料厂车间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车间位于德清县××乡××村境内原凤泥山四车间,现属康介山矿业有限公司下17家石料加工车间之一。二、原告享有车间全部股份的50%,其余的50%股份不变。三、本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0%作为保证金(即付转让款的40%),余款(即转让款的60%)在被告投产后60天之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七、1.被告未在投产后60日之内缴清剩余转让款的,则被告违约,己交原告的转让款320万元保证金赔偿给原告;2.原告中途反悔则构成违约,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给被告320万元,合同终止。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存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合计65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转让款,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季支付,之后,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三个季度的利息合计13.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转让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案涉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款的40%即320万元的计算,股权转让款总价为800万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转让款总额及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1%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料厂车间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华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万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其后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被告金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隆吉
审 判 员 沈 霖
人民陪审员 施鎏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开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