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嘉鑫苑小区1-3层。

负责人:朱承静,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蕾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任杰军,男

被告:何喜会,女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庆阳分行)与被告任杰军、何喜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蕾、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军、何喜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841.67元元,罚息169874.9元,复利42923.87元(截止到2018年4月11日)及从2018年4月1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杰军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杰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533334‰;2014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请求在还款5万元本金后对剩余495万元贷款本金进行重组。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喜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喜会发放借款49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任杰军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任杰军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喜会发放495万元偿还了被告任杰军的贷款。至此,被告已向原告还清了全部贷款本金,但贷款利息及罚息181716.57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归还。原告起诉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两份、欠息明细表一份。对于上述证据,且虽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诉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任杰军、何喜会以资金流动为由向交行庆阳分行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同日,原告交行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任杰军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任杰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53333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记收复利。"2014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495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所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11日,共计欠利息11841.67元、罚息169874.9元、复利42923.87元。原告起诉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行庆阳分行与被告任杰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杰军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交行庆阳分行要求被告任杰军还下欠贷款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何喜会在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中签字,表明其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利息11841.67元,罚息169874.9元、复利42923.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归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任杰军、何喜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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