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诗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诗新与被告张丽、张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张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诗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丽在2013年-2016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丽、张振偿还原告借款12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张振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诗新与被告张丽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丽在2013年-2016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宋诗新借款124200元,并向原告宋诗新出具借条四张,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张丽尚欠借款1242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丽偿还借款1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张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振并未在涉案借据中签字,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宋诗新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被告张丽、张振共同的生产、生活,在原告宋诗新没有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张丽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其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诗新借款1242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诗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海波 审判员 陈金榜 审判员 向自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建勇 书记员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