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李俊广,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礼与被告李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化肥款778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97860元;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店赊购77860元化肥,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9月1日还款,但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广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李文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张,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12日,被告李俊广在原告李文礼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6月10日付清,超过期限每天按总额6%作为违约金。2020年7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6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9月1日付清,超过期限每天按总额6%作为违约金。2020年9月10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告化肥26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三笔化肥款共计77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广在原告李文礼处赊购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将化肥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化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77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每天按总额6%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故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4000元自2020年6月11日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为388.38元(3.85%÷365天×263天×1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61200元自2020年9月2日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为1161.96元(3.85%÷365天×180天×61200元);因货款为2660元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时间,故不予计算,以上违约金合计1550.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550.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文礼化肥款77860元、违约金1550.34元,共计7941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原告李文礼负担230元,被告李俊广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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