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平安驿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城市之心141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女,****年**月**日出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12层1202A。
法定代表人:尹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平安驿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驿栈公司)、上诉人王恩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律政信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驿栈公司与王恩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律政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曾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驿栈公司赔偿律政信息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王恩东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王恩东虽然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的办公环境,独立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与王恩东个人的生活相混同,不应要求王恩东承担连带责任。二、律政信息公司要求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未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证明其自身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因此获得了违法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的标准,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律政信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驿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律政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驿栈公司与王恩东赔偿律政信息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一家亲》(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1.作品署名情况:江苏幸运猫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2.作品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
2020年8月13日,江苏幸运猫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垂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占专有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5日止。
2020年8月15日,北京垂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律政信息公司独占专有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片头截图、授权书、公证书在案佐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1.被诉具体侵权行为:
取证的方式:可信时间戳认证。
侵权行为:2020年9月16日,平安驿栈公司在未获得律政信息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公众号“青春赞”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进入涉案公众号后点击左下角的“福利”,显示“影视解析1”“影视解析2”“听书”“漫画”和“小说”选项,点击“影视解析1”后网页会跳转到www.gddyu.com网站,该网站首页底部有“首页”“电影”“电视剧”“动漫”“APP下载”五个板块,在首页的搜索框中输入“一家亲”便可获得涉案影片并全集观看。
使用情况:全集使用。
2.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使用的作品与涉案影片是否相同:是。
3.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删除:已经删除。
对此,平安驿栈公司主张“青春赞”仅向用户提供链接方式,打开的链接没有任何侵权信息,需用户自行在网页中的搜索框内进行搜索方能播放涉案影片,所以其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侵权视频在案佐证。
三、与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抗辩有关的事实
平安驿栈公司提交(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1269号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可进入www.gddyu.com,以证明该网站并非其所有,另显示,在“青春赞”公众号中“影视解析1”的栏目仅有20次的点击量,其中包括了公司内测及律政信息公司取证产生的点击量,以证明“青春赞”公众号仅为公司内测账号,长期无活跃用户。对此,律政信息公司认为即便平安驿栈公司现已关闭链接,但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平安驿栈公司主张王恩东与公司财产并不混同,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报表”。对此,律政信息公司表示平安驿栈公司于2016年成立,该“报表”无法反映实际的财务状况。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平安驿栈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报表”在案佐证。
四、与律政信息公司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
1.经济损失:
计算标准:法定赔偿。
2.合理开支:
律师费:5000元,无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律政信息公司提供了涉案影片片头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律政信息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安驿栈公司通过设置链接使涉案公众号用户可以进入到第三方网站www.gddyu.com后通过检索获取涉案影片,该网站系视频内容网站,在被链网站并非知名网站的情况下,平安驿栈公司应当知道被链网站提供的影视作品存在侵权可能性明显;退一步讲,平安驿栈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对其链接的网站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平安驿栈公司在未核实被链网站所提供作品是否享有授权的情况下,向用户提供了被链网站,客观上帮助了侵权内容的传播,具有一定的过错,平安驿栈公司对此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平安驿栈公司在未获得律政信息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青春赞”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侵害了律政信息公司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律政信息公司向平安驿栈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其中对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受众情况、平安驿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律政信息公司主张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恩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王恩东为平安驿栈公司的唯一股东,平安驿栈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平安驿栈公司成立于2016年,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未提供平安驿栈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仅提供了平安驿栈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的“报表”,并不足以证明平安驿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恩东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律政信息公司主张王恩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律政信息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律政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应对其担任平安驿栈公司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平安驿栈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于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至2020年的“报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恩东应当就平安驿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受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平安驿栈公司、王恩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南平安驿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恩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