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GR20R69。营业场所: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52号楼负1楼。负责人:胡建发,系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XXXXXXXXXXXX。系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员工。 被告:任家平,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西城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2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诉被告任家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的代理人任成金、被告任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53.8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4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遵义市习水县红都世纪城小区29栋2单元2-1号房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案涉房屋面积为128.73平方米,合同第九章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和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服务管理职责做到了我会交,2016年6月我户房屋门被损坏,没有监控,也没有处理;2017年大雨,从顶楼漏水到2楼导致我房屋损坏严重,没有人过问;2013年家里老人晾晒的床单被他人收取,没有监控查取。2、搭建的棚,不知是物业公司搭建还是房开搭建。3、水塘里面全是垃圾,公共设施圈地养殖,消防通道全是车辆,管理不到位。4、管理内容应向业主公开,在前期物业手里交接来的遗留问题,现物业公司一概不管,费用收取应合理,不应随意增加;违约方面,原告把问题给我解决了,违约金我会交,如不解决,我物业费也不交。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的房屋位于习水县XX号,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尽到服务义务?2、原告收费的单价应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 1、原告与红都世纪城第二区域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红都世纪城小区第二区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且提供服务不存在重大瑕疵。2、依据《红都世纪城小区第二区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用房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8.73平方米×0.70元/平方米×35个月=3153.88元。3、被告至庭审结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所主张按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6.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5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6.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任家平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芹 书记员方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