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147512047,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靓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与被告董进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果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董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进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6.33元、利息1603.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7.76元、取现手续费44.3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已计至2021年3月26日;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年费、管理类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董进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暂计为174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进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37)。申领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3月2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6.33元、利息1603.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7.76元、取现手续费44.37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进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消费手续费无相应约定外,其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所诉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董进军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进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6.33元、利息1603.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7.76元及按约计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消费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管理类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6.33元、利息1603.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7.76元,暂共计12987.45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已计至2021年3月26日;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计);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董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