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617486098,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沙堤社区武陵山大道东侧古庸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银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厚钦,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骏,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系罗振跃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279458816,住所地张家界市子舞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振跃、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永建公司承担其占用贷款本息1506万元的偿还责任,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7667%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故意删除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认为上诉人不具追偿权和抵销权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占用1500万元贷款的被上诉人永建公司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3.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振跃与陈丽萍私下结算抵账行为对鸿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其判决上诉人只能向罗振跃追偿相互矛盾;4.本案应当对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进行三方结算,上诉人在结算时享有抵销权和追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振跃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永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向债务人追偿,永建公司系担保人,不属于追偿权的主体,鸿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向永建公司追偿;2.鸿泰公司在一审和上诉状中所称永建公司使用20%贷款的问题与鸿泰公司无关,该20%贷款不是罗振跃和永建公司向银行的共同贷款,而是罗振跃取得贷款后分配20%给永建公司使用,是罗振跃与永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省院(2020)湘民申4251号民事裁定书也作出如此认定,而且鸿泰公司对于永建公司使用20%贷款也是明知的,因为办理贷款的时候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罗振跃。另外永建公司所使用的20%贷款已经偿还,并不是上诉人讲的是由上诉人偿还,实际上是永建公司自己偿还,因为在协议中约定是由罗振跃具体向银行偿还,然后由罗振跃与永建公司进行结算,本案所涉及的前三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罗振跃与永建公司也已经结算完毕,说明罗振跃用应当支付给永建公司的钱偿还了永建公司应偿还的贷款份额。

一审原告诉称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罗振跃支付鸿泰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的本金280.09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0.7667%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永建公司支付鸿泰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的本金1506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0.7667%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罗振跃、永建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鸿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罗振跃支付鸿泰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的本金480.3万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永建公司支付鸿泰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的本金1305.79万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0.7667%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鸿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原公司名称为张家界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李建华、龙刚、李兵,法定代表人李建华。2012年9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鸿泰建材公司,2013年7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鸿泰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张家界鸿泰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鸿泰公司,公司股东为李建华、罗振跃。2014年3月10日,公司股东由李兵、李建华、龙刚变更为李建华、罗振跃。2014年4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华变更为罗振跃。2014年9月23日,公司股东由罗振跃、李建华变更为罗振跃,2014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由罗振跃变更为罗振跃、侯志功、吴建兵,2015年3月23日,公司股东由侯志功、吴建兵、罗振跃变更为罗振跃,2015年3月25日,公司股东由罗振跃变更为罗振跃、李建华。2016年4月13日,鸿泰公司股东由李建华、罗振跃变更为李建华、罗振跃、张银远,公司持股情况为张银远51%、罗振跃39%、李建华1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振跃变更为张银远,2017年3月27日,鸿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罗振跃将其所持公司38%股权以人民币3800万元转让给张银远,同意股东李建华将其所持公司9%股权以人民币900万元转让给张银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二、2015年1月5日,罗振跃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永建公司、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丽萍、刘继承、赵平)签订了一份《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拟以甲方确定的融资平台的名义向金融机构等贷款方申请贷款。经与乙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由乙方提供相应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以甲方确定的融资平台的名义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二)抵押物概况(详见附表):1、永建公司名下位于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南正居委会解放路(灯火文昌)的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15355.89㎡;2、永建公司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路(紫舞骊珠)的商业房产,建筑面积1934.30㎡(暂未办证);3、永建公司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峰市场的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3542.10㎡;4、永建公司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路锦源酒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726.39㎡;5、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路锦源酒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4068.19㎡;6、陈丽萍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西门溪179号的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419.93㎡;7、刘继承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长湾组的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319.97㎡;8、赵平名下位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锣鼓塔居委会的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138.52㎡;(三)在甲方或甲方确定的融资平台向金融机构或其他贷款单位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乙方应当就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予以积极协助;在上述贷款相关事宜安排好后,乙方需以第(二)条中所列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好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贷款到位后,甲乙双方原则上按照8:2的比例(即甲方80%、乙方20%)进行分配,乙方按实际使用额度支付银行利息;(四)因甲方需要使用乙方有银行借款余额的部分抵押物,取回抵押物需偿还银行借款的资金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按甲方以此抵押权取得的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并及时支付该部分资金的银行借款利息。甲方在计算支付乙方抵押物利息时扣除甲方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借款金额;(五)在乙方按期办理好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并取得银行借款后,甲方需按其实际借款金额(即:抵押物取得的银行借款总金额扣除甲方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借款金额和乙方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的0.6%每月计算一次利息,第一年度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年度每季度支付一次。甲方若未按时支付,则除需支付该利息外,另需支付乙方该利息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涉及支付利息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六)抵押期限按照银行正常贷款期限计算,如需延期,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方可实行,否则视同违约,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追偿抵押物价值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按抵押物价值的5%承担违约金;(七)为减少风险,甲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权等(包括但不仅限于其所投资的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资产及所征用的土地等财产)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罗振跃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后,加盖了“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陈丽萍、刘继承代表永建公司签名并加盖永建公司公章,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陈丽萍、刘继承、赵平均在乙方后面签了字。在罗振跃与永建公司签订上述《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之前,应永建公司的要求(向永建公司借抵押物需先向永建公司借款300万元),罗振跃于2014年12月分四次向永建公司支付300万元。《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罗振跃借用永建公司的抵押物分别以易小群的名义于2015年2月15日向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45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以龚安华名义向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以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向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贷款3000万元。罗振跃以易小群、龚安华名义在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贷款和以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义向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的贷款现已偿还完毕,永建公司出借的抵押物已由永建公司收回。因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确定的抵押物一部分已抵押在银行,一部分手续不齐全,无法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经罗振跃与永建公司协商,变更为以陈可个人名下房地产提供贷款抵押担保以履行双方签订的《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2015年4月21日,罗振跃借用万博公司名义与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万博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月利率7.6667‰,贷款期限36个月,由陈可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3日,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可签订一份《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可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人民路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万博公司1100万元贷款的债务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永字第515001090号,该他项权证记载: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人陈可,债务人万博公司,债权数额1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与罗振跃、张锦华、龚国英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保证人罗振跃、张锦华、龚国英分别自愿为万博公司1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为万博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2018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万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至2018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80.3万元,贷款利息已结付至2019年1月21日。罗振跃借用永建公司抵押物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向永建公司付款30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刘大华在中国银行的贷款以取回永建公司的抵押物,于2015年3月12日向永建公司付款150万元,该款用于刘大华在强联公司所借150万元以取回永建公司抵押物,于2015年4月3日付款200万元、6月30日付款288万元、7月1日付款12万元、7月17日付款470万元、8月4日付款80万元。合计1500万元。三、2016年2月1日,罗振跃在打印好的“罗振跃使用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及借款情况表”下方签下内容为“本人和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如逾期二个月后,张家界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起诉本人及鸿泰公司”的承诺并签名,时任鸿泰公司股东的李建华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后签名确认,罗振跃在该承诺上还加盖了“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四、因万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3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万博公司截止到2019年3月11日,尚下欠借款本金1080.3万元及利息131460.3元。并判决万博公司偿还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3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张锦华、罗振跃、龚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陈可所有的已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张房他证永字第515001090号)房屋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821执1017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陈可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人民路3号抵押物(房权证张房证第036691号)作价1106.0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金1080.3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五、2017年9月11日,罗振跃与永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丽萍签订《罗振跃张锦秀借欠陈丽萍、陈可及永建公司抵押物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及本金结算单》,内容为:1、罗振跃、张锦秀借欠陈丽萍、陈可本息共计11698809.60元;2、罗振跃借用抵押物借款占用资金应付利息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0962137.15元;3、罗振跃欠李建华450000元,转入刘继承名下,由刘继承代付给李建华;4、刘继承占用借款应付罗振跃利息2260000元;5、永建公司收到罗振跃款18000000元;到2017年9月30日止,罗振跃、张锦秀总共欠陈丽萍、陈可及永建公司本息费用(含李建华45万元)23110946.75元,永建公司欠罗振跃本息为20260000元。相抵后,罗振跃、张锦秀欠陈丽萍、陈可及永建公司本息费用2850946.7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零玖佰肆拾陆元柒角伍分。至此,双方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所有资金往来事项全部结算完毕。六、陈可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人民路3号抵押物(房权证张房证第036691号)作价1106.09万元被以物抵债后,永建公司以鸿泰公司、罗振跃、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湘08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罗振跃向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06.0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530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银行贷款本息886.0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振跃追偿。该案宣判后,鸿泰公司、永建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湘08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泰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2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4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鸿泰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在法院执行期间,鸿泰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建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鸿泰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执行款886.09万元分期履行,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付款28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付款206.09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七、2016年9月2日,鸿泰公司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300万元,2016年9月6日,鸿泰公司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5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远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60万元,2016年10月31日,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远的妻子柏吉菊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40万元用于偿还罗振跃借用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义向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2020)湘08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鸿泰公司对罗振跃向永建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06.09万元中的886.0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追偿权,如果有,应向谁追偿?2、鸿泰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30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500万元和2016年10月28日,原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远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6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远的妻子柏吉菊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40万元,共计900万元,能否认定系鸿泰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如果能认定,鸿泰公司应向谁追偿?一、关于(2020)湘08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鸿泰公司对罗振跃向永建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06.09万元中的886.0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追偿权,如果有,应向谁追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鸿泰公司只有在确实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经庭审查明,(2020)湘08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鸿泰公司对被告罗振跃向被告永建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06.09万元中的886.0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鸿泰公司与永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鸿泰公司最早一期向永建公司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前。所以鸿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具有追偿权。即使享有追偿权,根据该生效的判决书,原告鸿泰公司也只能向罗振跃追偿。二、关于鸿泰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30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500万元和2016年10月28日,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远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60万元,2016年10月31日,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远的妻子柏吉菊向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转款40万元,共计900万元,能否认定系鸿泰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如果能认定,鸿泰公司应向谁追偿的问题。首先、追偿是向债务人追偿。在鸿泰公司向永建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中,鸿泰公司是在永建公司为罗振跃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在该担保中,罗振跃是债务人,永建公司是债权人。故,鸿泰公司即使享有追偿权,也应向罗振跃追偿,而不是向永建公司追偿;其次,鸿泰公司在反担保承诺中即使本意只对罗振跃应归还的四笔贷款总额中的80%承担担保责任,但鸿泰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了四笔贷款总额80%的担保责任,只有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四笔贷款总额80%的部分享有对永建公司的追偿权;其三、上述四笔转款共计900万元,鸿泰公司认为是承担的担保责任,罗振跃未提出异议,视为罗振跃对鸿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的认可。罗振跃则本应偿还鸿泰公司900万元,但鸿泰公司只要求偿还480.3万元,故对鸿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振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80.3万元。二、驳回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66元,由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766元,由罗振跃负担45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2021)湘0802执23号执行裁定书,鸿泰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建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现鸿泰公司、张家界银洲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永建公司履行了第一期支付义务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23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鸿泰公司对永建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鸿泰公司是否享有对永建公司的追偿权,需要厘清上诉人鸿泰公司、被上诉人罗振跃以及永建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鸿泰公司上诉称依照《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罗振跃与永建公司按照8:2的比例对银行贷款进行分成,且永建公司实际占用了1500万元贷款,罗振跃与永建公司是共同借款人,鸿泰公司是担保人。首先考察被上诉人罗振跃与永建公司的法律关系。《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借款方)系罗振跃,乙方(担保方)系永建公司、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丽萍、刘继承、赵平,甲方罗振跃通过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由乙方提供相应房产为罗振跃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且《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偿还银行借款的资金由甲方负责代为偿还……甲方在计算支付乙方抵押物利息时扣除甲方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借款金额”,据此可知,被上诉人罗振跃负责向银行借款并负有向银行清偿贷款的义务,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债务人),被上诉人永建公司等人以自身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本案的担保人。至于罗振跃与永建公司关于贷款分成使用的约定,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251号民事裁定书:“永建公司使用部分款项的偿还责任承担问题,系永建公司与罗振跃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罗振跃与永建公司按照8:2的比例对银行贷款进行分成属于罗振跃与永建公司的内部约定,只能作为罗振跃与永建公司就银行贷款分配及偿还的内部结算依据。上诉人鸿泰公司主张罗振跃与永建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考察上诉人鸿泰公司的法律地位。《罗振跃使用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及借款情况表》下方写有:“本人和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如逾期二个月后,张家界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起诉本人及鸿泰公司”的承诺,时任鸿泰公司股东罗振跃、李建华在落款处承诺人一栏签了字,并加盖了“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该承诺的法律含义,应分为两部分作出解释。第一部分:“本人和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理解为上诉人鸿泰公司为被上诉人罗振跃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时上诉人鸿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第二部分:“贷款到期如逾期二个月后,张家界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起诉本人及鸿泰公司”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应理解为鸿泰公司为永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能顺利行使追偿权提供反担保,其法律效果为:如债务人罗振跃不清偿银行借款,担保人永建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既可向债务人罗振跃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鸿泰公司向自己承担反担保责任,而鸿泰公司无权依担保法律关系向并非案涉贷款主债务人的永建公司行使追偿权。上诉人鸿泰公司请求向被上诉人永建公司进行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鸿泰公司向永建公司追偿银行贷款本金1305.7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振跃、李建华2016年2月l日以公司名义承诺无效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20)湘0802民初1074号判决实际上已确认其有效,并据以判决其对永建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该规定明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才生效,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该规定系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公司决议的情形作出的例外规定,结合本案罗振跃、李建华在《罗振跃使用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及借款情况表》上签字时的身份系鸿泰公司的股东,该两人共同持有鸿泰公司全部的股份和表决权,故罗振跃、李建华共同签署的对外提供担保的承诺有效,上诉人鸿泰公司认为罗振跃、李建华签署承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鸿泰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至于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有关担保的规定,因此反担保的理解与适用不应超出担保的内容范围,反担保和担保在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并无二致,上诉人鸿泰公司依据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实际履行的反担保责任,有权利向债务人罗振跃追偿。若被上诉人罗振跃实际履行的清偿责任大于其实际使用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其应当依据与永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永建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与追偿,鸿泰公司提出的三方结算问题,并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罗振跃追偿银行贷款本金480.3万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鸿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66元,由张家界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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