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代珍,女 被告:张玉亮,男 被告:高亮兰,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代珍与被告张玉亮、高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亮、高亮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万元,约定当年还清,食言之后于2017年6月19日变更借据欠条,之后催要拖延仍未果。鉴于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求法院请裁决,得以实现合法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亮、高亮兰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了高亮兰借条一支(2017.4.29)、张玉亮欠条一支(2017、6、19)。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高亮兰因自己与张玉亮于2015年向王代珍借款为王代珍打下借条一支,注明:今借到王代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张玉亮变更此条为原告王代珍打下欠条一支,注明:今欠到王代珍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证明人尤存拴在欠条上签了名,原告未撕掉高亮兰打的借条。其中160000元中包含10000元的利息,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亮和高亮兰两人因借原告王代珍的钱先后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王代珍出具条据,是愿意对原告欠款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60000元中的10000元属于利息,从张玉亮变更高亮兰借条前后日期(从2017.4.29-2017.6.19)看出,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仅支持期间(从2017.4.29-2017.6.19)以150000元的年利率为24%计算51天的利息为50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玉亮、高亮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代珍借款及利息155030.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代珍负担108元,由张玉亮、高亮兰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姣 人民陪审员  巩继莲 人民陪审员  苏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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