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霍军,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4年10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第00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2019)鄂12刑更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21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霍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4个表扬,财产刑已执行完毕。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霍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霍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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