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盗窃,于2012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6日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谷荒,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谷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7月11日1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沿上,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常某电动车内电瓶5块。2020年11月17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飞利浦电动车电瓶5块合计200元。
2.2020年7月8日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妇儿医院南门,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孙某两轮电动车内电瓶4块。
3.2020年7月17日13时2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角人行道上,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高某津苹果牌电动车内电瓶4块。
4.2020年10月2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停车场,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2块。
后三起所盗电瓶,因被盗电瓶无实物,无发票、使用状态及新旧程度无法确认,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估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孙某、常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谷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患有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11日1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沿上,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常某电动车内电瓶5块。2020年11月17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飞利浦电动车电瓶5块合计200元。被盗电瓶5块已返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8日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妇儿医院南门,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孙某两轮电动车内电瓶4块。
3.2020年7月17日13时2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角人行道上,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高某津苹果牌电动车内电瓶4块。
4.2020年10月2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停车场,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2块。
后三起所盗电瓶,因被盗电瓶无实物,无发票、使用状态及新旧程度无法确认,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估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孙某、常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谷荒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