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玉,宛城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黄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书玉,被告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李某1于2018年3月31日在我社贷款28万元,属于担保贷款,2020年3月31日到期。由唐某2、李某2、李某3、黄埔贵合、唐书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2021年3月25日欠正常利息61376元,罚息52360元,利息合计113736元,本息合计393736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21年3月25日欠正常利息61376元,罚息52360元,利息合计113736元,本息合计153656元;2、判令担保人唐某2、李某2、李某3、皇甫贵合、唐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 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3、最高额保证合同。 4、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照片。 5、借款借据、放款付出传票放款账号流水。 以上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合法合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2辩称,我签的是担保属实,但是款项我使用了,我同意偿还。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工程,约定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1帐户发放了2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被告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唐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六被告对李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李某1发放了贷款,李某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信用社请求判令李某1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唐某2辩称款项是其使用,愿意偿还贷款本息,自愿加入信用社与李某1的债务,与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李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担保人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和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2、李某3、沈某、黄甫某、唐某1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李某1、周红祥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怡笑 书 记 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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