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翔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谢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翔林与被告谢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翔林、被告谢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光辉立即返还采购货款人民币肆仟柒佰伍拾陆元整(¥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到2018年12月之间,被告谢光辉多次在原告黄翔林所经营的兄弟五金店采购五金工具,共计人民币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整(¥8376元),双方约定2019年农历端午节前还清,并写有欠条。被告谢光辉在2019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退还平板机等折价人民币陆佰贰拾元整(¥620元),剩余人民币肆仟柒佰伍拾陆元整(¥4756元)至今未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只有一纸诉状,望受理。
原告举证
原告黄翔林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56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光辉辩称:曾新签字的单我不负责偿还,剩下的没有那么多单的我不承认,总的货款还欠4431元,减去曾新的2603元,剩余的欠款我会归还。
被告质证
被告谢光辉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当庭提交微信图片打印件五张,证明尚欠原告欠款总额为4431元,且曾新的钱2603元不是被告签的字,被告不承担责任;2.曾福明签字的销货清单照片三张,证明曾福明签字的销货清单我予以认可,并且计入了欠条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翔林在兴国县将军大道43-9号经营“兄弟五金店”。2018年,被告谢光辉与案外人曾新合伙承建兴国县高铁站兴国西站的信号房建设,案外人曾福明帮被告做事。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谢光辉、案外人曾新、案外人曾福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6元,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捺印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黄翔林工具货款人民币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整(8376元)此货款于2019年农历端午节之前还清欠款人:谢光辉3607321990××××××××鼎龙石源上龙湖屋2019.2.3”。之后,被告陆续偿还3000元、退还机器折价830元,被告尚欠原告443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翔林向被告谢光辉转移五金工具所有权,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翔林货款4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黄翔林已预交,由被告谢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