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静,女,1982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

负责人:朱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冉,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庆国、黄淑静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庆国、黄淑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对丁庆国、黄淑静逾期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均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受疫情影响,丁庆国、黄淑静参与经营的餐饮企业亏损严重,致使还款能力降低。截至2019年11月,丁庆国、黄淑静即将丧失还款能力,并于当月及次月数次联系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咨询并寻求后续解决方案。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得知上述情况后,没有做出任何有效答复。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作为金融业专业人士,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负有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但其没有积极履行后合同义务,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的风险持放任态度,对所造成丁庆国、黄淑静逾期还款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的诉请数额过高,一审中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丁庆国、黄淑静结合自身往期还款明细,认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存在超额扣款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庆国、黄淑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丁庆国、黄淑静称其没有还款能力,该主张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均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款项扣划,并未存在超额扣划情形。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庆国、黄淑静偿还贷款本金396 389.39元;2.判令丁庆国、黄淑静支付截至2020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51 101.5元、罚息16 369.68元、复利7101.6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396 389.39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51 101.5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丁庆国、黄淑静给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对丁庆国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YR×××的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丁庆国、黄淑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供其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丁庆国(借款人、抵押人)、黄淑静(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确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 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6.8421%,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丁庆国、黄淑静不认可《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上述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

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向丁庆国、黄淑静发放贷款500 000元。丁庆国为涉案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YR×××的车辆办理了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作为甲方与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支机构案件,一类地区(深圳、北京、上海)3000元/件,附件中包含丁庆国、黄淑静一案,且已实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律师费同意由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进行主张。

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供远程录像光盘证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名为丁庆国、黄淑静亲笔书写。光盘显示丁庆国、黄淑静在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人员的指导下签署合同。丁庆国、黄淑静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光盘的质证意见。

一审庭审中,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交《贷款罚息表》,载明每期应还及实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丁庆国、黄淑静自2020年1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2月9日,丁庆国、黄淑静尚欠第10期至第14期贷款本金396

389.39元、逾期利息 51 101.5元、罚息16 369.68元、复利7101.69元。丁庆国、黄淑静不认可《贷款罚息表》载明的金额,认为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丁庆国、黄淑静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丁庆国、黄淑静认可贷款事实。在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供的签约光盘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丁庆国、黄淑静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丁庆国、黄淑静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丁庆国、黄淑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对此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亦以支持。

关于丁庆国、黄淑静主张涉案债务应由丁庆国负担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共同签署,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庆国、黄淑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偿付截至2020年12月9日的贷款本金396 389.39元、逾期利息51 101.5元、罚息16 369.68元、复利7101.6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396 389.39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51 101.5元为基数,均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丁庆国、黄淑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丁庆国名下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YR×××的机动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丁庆国、黄淑静提交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复印件,欲证明丁庆国、黄淑静仅签署过一份借款合同。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质证称,丁庆国、黄淑静当时系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相应合同,签名会上传到不同的合同中,签订时已对贷款人作出相应提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就其扣划款项的计算明细予以说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一审诉请的款项构成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复利均有相应计算公式。经查,结合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一审提交的贷款罚息表,载明丁庆国、黄淑静正常结清第一期至第九期贷款,自第十期开始发生逾期,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计算得出丁庆国、黄淑静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与其提交的计算公式能够对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丁庆国、黄淑静并未针对涉案债务性质认定、律师费承担、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进行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就丁庆国、黄淑静逾期还款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是否存在超额扣划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丁庆国、黄淑静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丁庆国、黄淑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要求其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并依约向丁庆国、黄淑静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丁庆国、黄淑静上诉主张其还款能力降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并未积极履行后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丁庆国、黄淑静未能充分举证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就逾期还款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贷款人还款能力降低并不能构成拒绝还款的正当事由,丁庆国、黄淑静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丁庆国、黄淑静上诉主张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诉请的金额过高,存在超额扣划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就丁庆国、黄淑静支付每期还贷情况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予以具体说明,丁庆国、黄淑静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无法明确说明超额扣划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丁庆国、黄淑静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另需指出的是,虽然一审判决判令丁庆国、黄淑静支付相关利息和罚息等,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在执行时,亦应当考虑该上限的规定。

综上所述,丁庆国、黄淑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丁庆国、黄淑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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