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忆慧,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志伟与被告鄢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许志伟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3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进行株洲千金药业项目,原告支付了5万元合伙款项,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加上合伙利润,被告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1万元。因被告资金短缺,一时无法支付给原告11万元款项,故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许志伟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后双方继续合作进行恒港物流项目,项目最终结算时,扣除上述11万元欠款,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7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许志伟恒港物流工程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含以借款壹拾壹万元结算余下贰万陆仟柒佰元整。”被告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偿还欠款276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鄢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志伟与鄢伟于2018年合伙做株洲千金药业厂房地面施工项目。合伙期间,鄢伟曾向许志伟借款。经结算,鄢伟于2018年6月22日向许志伟出具借条,载明借许志伟现金11万元。2019年下半年,鄢伟从许志伟处承揽湘潭恒港物流仓库金刚砂地面工程。2019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鄢伟之前向许志伟出具借条的11万元后,鄢伟尚欠许志伟27600元。鄢伟向许志伟出具欠条,并约定于春节前2020年1月20日归还。此后,许志伟多次与鄢伟联系,鄢伟未予归还。许志伟遂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9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民间借贷及承揽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对合伙、借贷及承揽活动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276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归还,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因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本院支持原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的起算日可确定为约定归还欠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原告交纳的保全申请费296元,系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志伟欠款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志伟交纳的保全申请费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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