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经营者:方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以下简称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恒安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原告恒安公司发现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销售的“心相印”纸品系假冒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故对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销售假冒“心相印”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原告恒安公司认为,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6类,包括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恒安公司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安公司对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止。因此,原告恒安公司作为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已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2021)苏金证字第55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将该商品交给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庭审中经核实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予以拆封,且公证书的内容、所附照片与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恒安公司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系公证保全的物品,系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所销售。经比对,施封封存的湿巾与正品在外观、质量上具有明显差别,且原告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定证明予以佐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心相印”标识与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一致,而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应认定施封封存的湿巾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标准,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商品所支付的货款9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9元,亦应由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承担,现原告恒安公司仅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存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管国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