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苏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张顺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苏情与被告蒋林军、张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林军、张顺花地址不详,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顺华、人民陪审员彭武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苏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军、张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苏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37437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2018年7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元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7250元,2018年8月28日借款本金45000元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15750元,2018年9月15日借款本金25000元,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8437元,2018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元算至2020年12月12日为6000元),共计 14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关系比较好。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8月28日借款45000元,2018年9月15日借款2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借款2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五分。现原告愿意放弃部分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因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至今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蒋苏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平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林军、张顺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系原告之妻,虽与原告具利害关系,但其作为原告的配偶,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亦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蒋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五分,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五分,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五分,以上借款共计1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苏情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林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为三分、五分,按常理应理解为对月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段,被告蒋林军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如下:2018年7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1.25%×29=7250元;2018年8月28日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金额为:45000元×1.25%×28=15750元;2018年9月15日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金额为:25000元×1.25%×27= 8437.5元,原告主张843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2日,金额为:20000元×1.25%×24=6000元,以上利息共计37437元。该借款行为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被告蒋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无被告张顺花的签名,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顺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苏情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7437元,本息共计147437元; 二、驳回原告蒋苏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48元,由被告蒋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陈顺华 人民陪审员 彭武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