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 主要负责人:刘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邹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唐麒、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被告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麒归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491491.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958.12元(暂算至2020年l2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唐麒赔偿中信银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4238元;3、判令新湖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麒和新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唐麒、新湖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811202079063《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麒向中信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吴江区明珠城五期香湖苑26幢1703室房地产,贷款金额为15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46年12月9日止,唐麒愿意以上述购买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新湖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即自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唐麒取得上述购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期间,唐麒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项下对中信银行的全部应付款项,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12月9日,中信银行依约向唐麒发放贷款1580000元,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唐麒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也未办理抵押权证,已严重影响中信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中信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唐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新湖公司辩称,1、唐麒结欠中信银行的本息金额和中信银行的律师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2、新湖公司对于中信银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新湖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唐麒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乙方)与新湖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811202079063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麒为购买新湖公司销售的苏州市××区××城××房产,向中信银行借款15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46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下浮1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4.41%;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一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下浮10%确定。本项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即甲方同意以其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产即位于苏州市××区××城××房产为乙方因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同意对自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甲方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期间甲方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项下对乙方的全部应付款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担保阶段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可适用于司法机关向甲方或丙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丙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12月9日,中信银行向唐麒发放贷款15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4.41%,备注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唐麒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20年4月10日之后未有还款。庭审中,中信银行确认,截至该日,唐麒已偿还本金88508.55元,尚余借款本金1491491.45元未还。 2021年1月6日,中信银行与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64238元。2021年5月8日,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向中信银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信银行起诉后,本院按唐麒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该信件于2021年3月14日因原址查无此人、无人签收被退回。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89%、6.5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调整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5.9%、5.65%、5.4%、5.15%、4.9%。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过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 以上事实由中信银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唐麒、新湖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信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唐麒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虽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21年3月14日退回,但原告要求以2021年4月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前执行年利率为4.41%,贷款到期后的罚息利率为6.615%(4.41%*1.5),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麒归还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聘请的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虽然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且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该笔费用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律师费64238元已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本院依法调整为46273元。被告新湖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唐麒的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现原告中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新湖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新湖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唐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91491.45元,并支付相应欠息(1、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202079063)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4.41%计算;2、罚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6止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202079063)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确定的各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49149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3、复利: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202079063)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确定的按月计收的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上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 二、被告唐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6273元。 三、被告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麒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0元,由被告唐麒、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景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菊 书 记 员 汤跃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