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松桃山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龙塘村。

法定代表人:龙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宪,系龙浩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开明。

原告:石某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提,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松桃山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山源水电公司)与被告石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山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宪、麻开明与被告石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张小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松桃山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00.99元,并以65900.99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钢材销售,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进货。2020年7月21日、23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进货,金额分别为16266.89元、49634.10元,两次共计65900.9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石某云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钢材的关系,我没有欠原告钢材款,我是从蒲国顺的松桃国顺钢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国顺钢贸)购买的钢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云系钢材个体经销商。2015年1月20日,蒲国顺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松桃国顺钢贸。2019年4月18日,松桃国顺钢贸与松桃山源水电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松桃国顺钢贸将厂房租赁给松桃山源水电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松桃山源水电投入资金在松桃国顺钢贸的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2020年7月21日、23日,石某云分两次在松桃国顺钢贸的厂房内购买了原告松桃山源水电公司的钢材,钢材款分别为16266.89元、49634.10元,该钢材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某云在松桃山源水电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购买钢材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且有出库单、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石某云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钢材款,现松桃山源水电公司主张石某云支付所欠钢材款6590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松桃山源水电公司主张石某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桃山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钢材款65900.99元;

二、驳回原告松桃山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云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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