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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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兴华委工商局北侧。
负责人:王海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该支行职工。
被告:萨其日图,男,****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娜仁,女,****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苏娜,女,****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以下简称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与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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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萨其日图、娜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49,359.26元,罚息5080.96元,违约金8200元,共计226,640.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4,000元,利息49,35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2.83‰,具体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苏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判令被告萨其日图、娜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罚息5080.96元,违约金8200元,共计210,98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2.83‰,具体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苏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萨其日图、娜仁于2018年12月17日订立编号为:2018-伊敏-JK-437-1号CZ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64,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26%,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利息义务;原告与被告苏娜于2018年12月17日订立编号为:2018-伊敏-BZ-437号C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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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包商银行新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8-伊敏-JK-437-1号CZ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萨其日图、娜仁签订该合同,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6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26%;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项下第(三)款第2条中的第(1)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项下第(三)款第5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二、2018-伊敏-BZ-437号-CZ《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娜签订该合同,原告与苏娜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萨其日图704143856200010的账户中存入164,000元,原告已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罚息利率;
四、还款计划表1份,以证实该表由被告萨其日图、娜仁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了分12期偿还本息,明确了每期计息天数、被告应按期偿还的本息金额。
五、逾期贷款明细表1份,以证实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萨其日图、娜仁未还本金,尚欠本金164,000元,利息已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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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652.54元,尚欠利息33,701.36元,罚息5080.96元。
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由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与被告萨其日图、娜仁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伊敏-JK-437-1号CZ),约定被告萨其日图、娜仁向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借款164,000元用于重新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10.26%。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项下第(三)款第2条中的第(1)点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第5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加盖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王海龙的名章,借款人处由被告萨其日图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签字表中由娜仁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与被告苏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伊敏-BZ-437号CZ),约定由被告苏娜为被告萨其日图、娜仁所借的164,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21日止。合同落款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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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加盖了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王海龙名章,保证人处由被告苏娜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于2018年12月17日依约向被告萨其日图704143856200010的账户中存入164,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萨其日图、娜仁未偿还本金,已还利息652.54元。现尚欠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逾期利息508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萨其日图、娜仁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苏娜系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萨其日图、娜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萨其日图、娜仁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萨其日图、娜仁偿还利息33,701.36元的诉求,因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6日借期内尚欠剩余利息33,701.36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萨其日图、娜仁偿还逾期利息5080.96元、违约金8200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2.83‰计算,具体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被告萨其日图、娜仁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罚息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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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日图、娜仁应支付罚息5080.96元、违约金8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故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3‰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逾期利息5080.96元、违约金8200元,共计210,982.32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164,000元、利息33,70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83‰计息);
二、被告苏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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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由被告萨其日图、娜仁、苏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